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5號
TCHM,109,上易,65,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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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3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第30220 號、107 年
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來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建設公司)、高 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不動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經營不動產建築、開發等相關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2 年11、12月間,急需現金軋票,以維持高島建 設公司、高島不動產公司之債信,經友人介紹結識郭傳金後 ,為向郭傳金拿取金錢供己周轉,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臺中市 北屯區陳平段2835、2835-1、2835-2、2835-3等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下稱陳平段房地),竟先於同年11月28日,透過 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宥公司), 與陳平段房地所有權人張柳銀張山林簽訂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4,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誤載為陳平 段2385、2385-1、2385-2、2385-3等地號),且因陳永來未 給付任何簽約款,僅簽發430 萬元之本票與代書,因此契約 中載明陳永來應於同年12月2 日前匯款430 萬元與賣方,續 並應於同年12月9 日給付賣方用印款645 萬元。陳永來明知 其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1,075 萬元,已違反買賣契約 ,且其已無力給付高額買賣價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間,帶同郭傳金至 臺中,佯稱上開陳平段房地位於世界塔附近,獲利前景可期 ,其有意購地惟欠缺部分資金,再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日, 在臺灣高鐵板橋站交付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予郭傳金,佯 稱已簽約購買上開陳平段房地,尚欠購地資金250 萬元,為 取信於郭傳金,更於同年月15日傳真其虛擬之「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與郭傳金,向郭傳金訛稱:如郭傳金出借250 萬



元供其取得上開土地,雙方即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合建獲 利云云,郭傳金信以為真,翌(16)日即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交付250 萬元與陳永來陳永來並簽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以取信郭 傳金,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103 年3 月16日還款;陳永來得 逞後,又接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南投縣○○鎮○○段 ○00 0地號土地(下稱南投埔里土地)已於102 年9 月間, 即由其同居人即高島建設公司、高島不動產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陳羿文買受,竟仍向郭傳金謊稱:其另有意購買上開南投 埔里土地,尚欠購地資金283 萬元及相關費用,如郭傳金出 借290 萬元供其取得上開南投埔里土地所有權,即以土地辦 理貸款,取得土地貸款後即可還款云云,郭傳金信以為真, 於同年12月18日,再度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交付290 萬元 與陳永來陳永來則簽立面額29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 交予郭傳金,佯允於103 年3 月18日償還。其後陳永來未將 250 萬元、290 萬元用於購買上開陳平段房地與南投埔里土 地,且於103 年1 月21日將上開南投埔里土地登記為陳羿文 所有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土地設定抵押予春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園公司)供擔保其積欠春園公司之債務, 迄今猶未歸還該250萬元、290萬元,郭傳金始知受騙。 ㈡陳永來經友人賴東隆引介,受賴東隆同事戴志忠之委任,替 戴志忠處理戴志忠以自己及其妹戴燕美名義向允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入之3 戶「允將大有」預售屋 建案(即20B 、23D 、23E )分期款遲繳問題及紅單轉讓之 事(即換約至陳永來名下,再行出售以了結獲利),以避免 允將公司沒收戴志忠已繳之房款(應沒收金額為房屋價款之 15% 共1,134 萬元),陳永來因此需借款清償戴志忠積欠允 將公司之242 萬元分期款,遂於104 年12月29日,與戴志忠 及金主吳宏章相約在新竹市某超商,由戴志忠陳永來共同 向吳宏章借款300 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318 萬元(18萬元 為利息)之本票1 紙與吳宏章(酌加換約作業期間尚應繳納 之分期金額),三方並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陳永來應於10 5 年3 月29日償還吳宏章吳宏章即於同日(104 年12月29 日)14時35分許,將300 萬元匯入陳永來設於埔里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永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戴志忠之利益,於當日14時52分許,逕將300 萬元領出供 己使用,未為戴志忠處理允將大有預售屋之換約事宜,此後 並屢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藉詞拖延辦理換約之事,迨105 年6 月27日,陳永來見無法拖延,假意與戴志忠前往允將公 司辦理上開3 戶預售屋之換約手續,其明知換約手續須待欠



繳款項補足方屬完成,乃於簽署不動產讓渡切結書3份 交允 將公司承辦黃秀琴後,飾詞翌日補足,其後即未再聞問,而 違背其任務,致戴志忠遭受允將公司沒收1,134 萬元並另揹 負318萬元債務之損害。
陳永來獲悉陳奕錡經營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竹北市縣○○街00號,下稱樺樹公司)需資金周轉,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 6 年3 月間某日,在樺樹公司向陳奕錡佯稱:可以較低之利 息持陳奕錡之支票代向他人調現周轉云云,使陳奕錡誤信為 真,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交與陳永來後,陳永來 旋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持至桃園市○○區○○○路○段0 號20樓之1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以該 等支票為擔保,向春虹公司借得現金180 萬元供己花用。嗣 陳奕錡陳永來未交付任何現金且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已遭 提示,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傳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及戴志忠委由張慶達律師告訴暨陳奕錡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永來(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7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收取告訴人郭傳 金交付之250 萬元、290 萬元現金;案外人吳宏章於104 年 12月29日匯款300 萬元至其設於南投埔里郵局之帳戶,並由 告訴人戴志忠共同簽發協議書、本票擔保償還;及告訴人陳 奕錡於106 年3 月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與其,其 持以向春虹公司借款18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背信等犯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護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本案2 筆款項均是單純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郭傳 金收取3 %之利息,伊沒有以購地為由借款,伊與郭傳金已 有長期借貸關係,伊沒有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於104 年12月間係為解決案外人彭祥銨積欠吳宏章之債務 而向吳宏章借款,不是為替告訴人戴志忠解決「允將大有」 之3 戶房地,嗣後於105 年6 月間被告始與告訴人戴志忠簽 立「允將大有」房地之讓渡契約書,使允將公司認為告訴人 戴志忠已出售房地而延緩沒收已繳價金,惟告訴人戴志忠仍 須自行解決積欠允將公司之債務,伊沒有受告訴人戴志忠委 任;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除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外,亦 曾向告訴人陳奕錡借另2 紙35萬元、75萬元之支票,被告均 於票載發票日前存入現金,本案為被告單純向告訴人陳奕錡 借票,並非被告替陳奕錡借款,且該支票事後已返還陳奕錡陳奕錡實際上並無受損云云置辯。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與證人張山林、張柳銀在金宥公司簽 訂本案陳平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300萬元 向證人張山林、張柳銀購買上開房地,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 簽約金430 萬元、102 年12月9 日給付用印款645 萬元,然 因被告簽約時僅開立430 萬元之本票1 紙,故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月2 日前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締約後遲未如期 給付簽約款、用印款,而為證人張山林、張柳銀解除買賣契 約等節,業據證人張山林、張柳銀、證人即金宥公司店長蘇 一峻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 第292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臺中地檢 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張柳銀張山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簽發之430 萬元本票影本、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台北



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517號存證信函影本、臺中西屯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1795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一】第7 頁至第15頁背面; 新北偵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8 日與證人張山林、張柳銀簽訂購買陳平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價金,經出賣人定期催告 仍未履行,而為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真實。 ㈡又證人陳羿文於102 年9 月15日即與案外人湯朝琴簽訂南投 埔里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3 年1 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羿文,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信託予案外人春園 公司等節,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7 年7 月10日埔地一字第1070007034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埔 資字第00725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據(見新北地檢 署107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四】第26頁 、第29頁至第34頁)。而證人陳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曾經為男女朋友,但伊不認識告訴人郭傳金,伊為南 投埔里土地之地主,該土地是伊出資買的,貸款人也是伊, 買土地的錢不是被告出的,被告曾用高島建設公司的名義到 處借錢,被告有向春園公司借錢由伊出面擔保等語(見偵續 卷第112 頁、第113 頁;新北偵卷二第23頁),堪信本案南 投埔里土地係由證人陳羿文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陳羿文名下 ,被告並無於102 年12月間需款購買南投埔里土地之事。又 本件南投埔里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湯朝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 :該土地伊委託仲介惠雙房屋出售,價格大約8 百多萬元, 當初是被告跟伊談,陳羿文是第二、三期後才出現,但被告 原先答應給付的訂金100 萬元,僅給付30萬元,再來就拖著 不付,過了1 、2 個月才由陳羿文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 頁至第212 頁),依此,仍可認被告並無實際購買南 投埔里土地之意思,實際購買並負擔價金者確實係陳羿文無 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傳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 2 年間認識,認識後被告曾載伊到臺中中清路附近,被告說 那裡以後會蓋一個世界大塔,會很熱鬧,他報給伊看一塊土 地,他說錢已經給地主一部分,臺中銀行也說要貸款給他, 要伊再250 萬元借他,買到後他可以向臺中銀行貸款還伊, 被告有開本票跟借據給伊,說3 個月以後要還款,也有把買 賣契約書的影本拿給伊看;又過幾天,被告說他埔里有一塊 土地,向伊借290 萬元,他說可以去埔里農會貸款800 萬元 還伊,伊有看過被告的辦公室,弄得很豪華,還有請3 個小 姐在那邊工作,伊覺得辦公室有這樣的規模,幾百萬哪有什



麼問題,而且被告有要出來選議員,大家都認識他,被告跟 銀行關係應該也不錯,就相信被告,被告有開3 個月的票給 伊,這兩筆借款伊都沒有跟被告算利息,被告說有賺錢要給 伊紅利,有開200 萬元的支票給伊,但被告開的票都沒有兌 現,伊都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後來到 檢察官起訴時,伊才知道被告沒有付款給中清路的地主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5 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 、第63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合建房屋契約書1 份、借據與本票影本各2 份、承諾 書1 份等為憑(見新北偵卷一第7 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 105 年7 月7 日偵查時供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郭傳金說要 購買陳平段土地向他借款250 萬元,也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給郭傳金,伊有與張柳銀締約,但後來價金沒支付被解 約等語(見新北偵卷一第79頁);於105 年11月14日偵查時 供稱:當初可能跟告訴人郭傳金稱南投埔里土地購入後要合 建或再將土地賣出賺取差價,一開始是說要合作,彼此出資 去購買該土地等語(見新北偵卷二第6 頁背面);於107 年 9 月14日偵訊時復稱:伊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郭 傳金的目的好像是借錢,跟買賣有關係,伊有買這個物件, 那時候有跟告訴人調錢,伊調的錢都是伊在運作,伊借另一 筆290 萬元的時候有蓋房子、有買其他土地,錢挪來挪去的 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被告確以欲購買臺 中陳平段房地、南投埔里土地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25 0 萬元、290 萬元,並宣稱購地後,其以上開不動產貸得款 項即可返還,故均約定3 個月後還款,被告則簽發借據、到 期日分別為103 年3 月16日、同年月18日之本票2 紙以取信 於告訴人郭傳金郭傳金遂於102 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 交付250萬元、290萬元現金予被告。
㈣然被告與證人張柳銀張山林簽訂陳平段房地之買賣契約後 ,未依契約約定於102 年12月2 日交付簽約金430 萬元、同 年月9 日交付用印款645 萬元,渠已違約後,始於同年月16 日以購買陳平段房地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250 萬元; 且被告取得該250 萬元後,亦未將款項用以支付前述購地價 款,證人張山林、張柳銀於102 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與證人張山林、張柳銀 約定於102 年12月28日在金宥公司協商違約賠償事宜,然被 告當日未出面,證人張柳銀張山林遂於102 年12月31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節,有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是被告就本案陳平段房地之買賣,其於締約時即未依約 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向告訴人郭傳金借得款項後亦未用以 支付價金,顯見被告實無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竟仍向 告訴人郭傳金訛稱為履行該買賣契約而需資金250 萬元云云 ,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被告亦未於102 年 12月間有何購買南投埔里土地之事,該土地乃證人陳羿文於 102 年9 月間即買受已如前述,被告卻向告訴人郭傳金訛稱 一時需款購地,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可向金融機構貸款返 還,並簽發3 個月屆期之本票擔保還款以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290 萬元,然被告取得該290 萬元後 並未用以購地,而係用以支付其他開支,且該土地登記與陳 羿文後,被告亦未持以向金融機然構貸款返還郭傳金,反而 將土地設定信託予案外人春園公司,顯見被告實無意於買受 南投埔里土地後,即貸款償還告訴人,其乃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郭傳金錯誤評估被告之資力與還款能力,始出借款項無 訛。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為何,本為告訴人郭傳金衡量被告 能否還款之依據,且告訴人出借之現金如為被告用以購買房 、地,則該現金仍轉化為有形資產,縱被告無力償還金錢, 告訴人仍得扣押並變賣該房、地得款受償,然被告如係為個 人償債、日常消費之目的借款,如被告經濟資力已甚為惡劣 或無意還款,告訴人自難以收回該借款。基此,被告借款時 是否確為購買土地或不動產所需,且其借款當時之經濟資力 為何,自為告訴人評斷是否出借本案高達540 萬元之鉅額款 項,以及得否收回借款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房 地之事,亦無意將房地、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償還 告訴人郭傳金,所借款項實為供其公司營運所用,仍偽以需 購買房地之名義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核屬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郭傳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以購地為由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伊與郭傳 金有長期資金往來,郭傳金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且被 告已部分清償本案借款,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郭傳金之子郭宏 文設於板橋區農會之帳戶云云,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郭傳金 借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惟觀諸被告使 用之案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公司)設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 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郭傳金於104 年5 月18日匯 款50萬元、104 年7 月6 日匯款30萬元、104 年7 月20日匯 款50萬元、104 年8 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閎帷公司上開帳戶 ;該帳戶之支票另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7 月3 日、7 月 17日、8 月5 日等有於郭宏文之板橋農會帳戶兌現情形,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4 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255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板橋區 農會108 年6 月26日板農(信)字第1080003400號函及檢附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至第255 頁、第395 頁至第405 頁)。證人郭傳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03 頁交易明細】這是郭 宏文的帳戶,裡面有一些是被告開票給郭宏文兌現的,104 年4 月10日有一筆30萬9,000 元、104 年5 月15日有51萬5, 000 元,這是什麼錢你是否知道?)這個錢是被告另外跟我 借錢還給我的」、「這個錢是被告另外開支票跟我借錢還我 的,被告匯款來給我,是還他拜託我幫忙跟人家借錢給他, 這跟540 萬元沒有關係」、「(問:104 年6 月17日的53萬 元、7 月3 日的30萬9,000元、7 月17日的53萬元、8 月5日 的30萬9,000 元、8 月19日的11萬5,000 元、9 月18日的53 萬元,這些是否都是被告開票給你?)這些是被告叫我去跟 人家借錢,退票,我叫被告要趕快拿來還人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2頁、第53頁、第60頁)。揆諸上開交易明細,確 係告訴人郭傳金匯款後,被告使用之閎帷公司支票帳戶即有 票款兌現之情形,堪信上揭資金及支票兌現,乃被告與告訴 人郭傳金就本案540 萬元借款之外之資金往來,而與本件借 款無關;況被告與告訴人郭傳金之其餘票款往來,多僅為30 萬元或50萬元,與本案借款金額高達250 萬元、290 萬元差 距甚大,益徵被告確係佯稱為購買高價之土地、不動產為由 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而有施用詐術情形,甚難以本案借款 後,告訴人郭傳金仍持續借款與被告乙情,遽認告訴人郭傳 金出借本案高額借款未陷於錯誤。
㈥又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借款預扣利息云云。惟查,郭傳金就上 開票據借款雖有收取利息,此為證人郭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觀諸閎帷公司之上開臺灣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傳金匯款50萬元與被告後 ,被告簽發51萬5,000 元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匯款30萬元與 被告後,被告簽發30萬9,000 元之支票返還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49 頁、第251 頁),堪信告訴人郭傳金與被告間之借 款往來應無預扣利息,而係被告還款時附加利息返還,始為 渠等之資金往來常態。再參諸本案借款屆期後,告訴人郭傳 金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書立承諾書1 紙, 亦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傳金借款(以本票正本金額為準) ,利息另計,茲因還款時間有延誤,被告承諾應於103 年8 月30日前含利息一次給付歸還告訴人所有欠款等語(見新北 偵卷一第27頁),被告亦承諾本案借款應附加利息返還告訴



郭傳金,自難認告訴人郭傳金就本案借款有何預扣利息之 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而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告訴人戴志忠於102 年9 月間,以自己及其妹妹戴燕美之名 義,向案外人允將公司購買3 戶「允將大有」之預售房地( 戶別為20B 、23D 、23E ),然戴志忠自103 年9 月起即未 能如期繳款,至104 年12月24日止,該3 戶房地拖欠允將公 司之分期價款分別為32萬元、102 萬元、108 萬元(總計24 2 萬元),而告訴人已繳價款約1,400 萬元,如未能繼續繳 款,允將公司將沒收房地總價之15%即1,100 多萬元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忠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6頁),並 有允將建設訂購單3 紙、客戶未繳期款明細表3 份、允將大 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263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同事戴東 隆認識被告,戴東隆是跟伊一起買房子的同事,戴東隆介紹 說被告有能力可以處理房子的事,伊當時買「允將大有」預 售屋之期款已無力繼續繳,建設公司要伊繼續繳,不然要沒 收伊已經繳的金額,伊考量已經繳很多錢,如果被沒收對伊 損失很大,伊希望與建設公司達成協議,被告知道這件事, 說可以跟建設公司談換約,由被告繼續繳錢及處理買賣的事 ,被告說出售後會把伊已經繳的部分還給伊,但建設公司說 要把伊未繳的差額補足才可以換約,伊有先向建設公司詢問 ,建設公司在104 年12月24日寄電子郵件跟伊說差額接近25 0 萬元,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吳宏章可以借這筆款項,吳宏章 跟伊是同公司,但伊不認識吳宏章,當時上開房地每個月的 期款大概21萬元,向吳宏章借300 萬元是預備多借2 個月, 是被告要向吳宏章借款來處理伊的上開房地,也是被告要支 付利息及還錢,當時伊已經沒有能力補這筆差額等語(見偵 卷一第86頁、第87頁、第144 頁);證人戴東隆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於104 年間透過朋友彭祥銨認識被告,被告說有 能力幫伊處理北屯「若山沐水」建案房地產的問題,被告又 說他認識建商「允將大有」的老闆,可以與「允將大有」董 事長協調,伊才介紹被告與戴志忠認識,被告當時說要把戴 志忠買的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處理其中1 戶,104 年12月29日伊與被告、吳宏章戴志忠4 個人約在新竹的一 家統一超商,被告說要幫戴志忠處理房子的問題,由被告向 吳宏章借款,借款目的要處理戴志忠房地產的問題,戴志忠



才願意作保,據伊瞭解,戴志忠跟允將的欠款大約2 、300 萬元,戴志忠才願意簽這2 、300 萬元的本票,但伊不知道 被告拿到錢之後有無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69 頁、第270 頁);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戴志忠台積電 的同事,104 年12月29日那天被告約伊、戴志忠跟另位同事 在新竹的統一便利超商,談戴志忠、被告他們要借一筆錢去 處理戴志忠房子的問題,伊借被告與戴志忠300 萬元,他們 簽318 萬元的本票給伊,18萬元是利息,除本票之外伊與被 告、戴志忠還有簽一份合約,載明何時還款,這300 萬元伊 直接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戴志忠於104 年12月間一起向伊 借300 萬元,應該是被告要幫戴志忠去處理戴志忠房子的問 題,因為伊借被告這筆錢,被告另外承諾要幫彭祥銨還伊20 0 萬元,伊把300 萬元匯給被告是當場講的,因為被告要去 處理房子的事,當時他們說要處理的房子應該就是協議書附 註所寫的「允將大有」的房子,該協議書是被告拿出來的, 拿出來時已經寫好了,協議書並約定105 年3 月29日被告要 清償該筆借款,但後來這300 萬元伊是107 年間向戴志忠要 ,戴志忠有還伊318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6頁 、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戴志忠吳宏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被告與戴志忠共同簽發面額為 318 萬元本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 9 月6 日投營字第107290062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 6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堪信被告確受告訴 人戴志忠之委任,為戴志忠處理因無力繼續給付「允將大有 」3 戶房地分期價款,避免戴志忠已繳價金1,100 餘萬元將 被沒收事宜,而於104 年12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戴志忠共 同向證人吳宏章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戴志忠積欠價金及 上開房地換約之事,被告承諾由其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告 訴人戴志忠遂同意共同簽發面額為318 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吳 宏章,吳宏章則將30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 真實。
㈢被告雖以其向吳宏章借款時,尚未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 上開「允將大有」房地事務,嗣約半年後始受委任,告訴人 戴志忠同意共同簽發本票與「允將大有」之房地無關云云置 辯。惟證人吳宏章戴東隆均證述告訴人戴志忠係為解決其 向允將公司所購屋無力繼續繳付分期價款一事,始結識被告 與證人吳宏章,並共同與被告向吳宏章借款以處理換約事宜



,與被告上開辯解有異。又證人黃秀琴即允將公司之業務部 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們公司客戶戴志忠曾跟被告一起 來公司,說被告是他房子的買方,要辦讓渡手續,包括20B 、23D 跟23E ,但被告當時沒有帶錢來,被告說資金沒到位 ,要隔天才有錢進來,但之後就沒下文了,簽讓渡時伊有跟 被告說錢要進來手續才算完成,後來戴志忠的違約金要沒收 總價的15%,戴志忠已繳超過的部分公司有開票返還,但戴 志忠沒有來領等語(見偵卷一第285 頁至第287 頁)。並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戴志忠 與被告是於105 年6 月27日到伊公司辦理讓渡20B 、23D 、 23E 房產事宜。依規定被告應該要繳清戴志忠之應繳未繳款 始能完成讓渡,但被告表示當天未帶錢,伊就沒有繼續進行 手續,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對戴志忠已繳款部分,就依契約 進行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此外並有 不動產讓渡切結書3 份、委託書2 份、各期收款統計表在卷 為據(見偵卷一第293 頁至第307 頁),堪信被告確有與告 訴人戴志忠共同前往允將公司處理上開3 戶預售房地權利讓 渡事宜。參諸被告、告訴人戴志忠於104 年12月29日向證人 吳宏章借款300 萬元之前,戴志忠於104 年12月24日即向允 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秀琴詢問換約應準備之文件,黃秀琴 回覆:「合約權利轉讓之前,需將欠款繳清」、「帶您與買 方之間的買賣契約」、「權利人若無法前來辦理換約,需寫 委託書」等語,並檢附20B 、23E 、23D 之房地至104 年12 月10日止之客戶未繳期款明細表3 份,有證人黃秀琴與告訴 人戴志忠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7 頁),顯見告訴人戴志忠乃查明其積欠允將公司房地款明細 之實際數額後,始與被告共同向證人吳宏章借款,是該款項 乃告訴人戴志忠需處理積欠允將公司之房地款,以完成權利 轉換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繳納價金等節,實屬明確。上開借 款如與告訴人戴志忠需處理之房地價款無涉,告訴人戴志忠 何需於借款之前詢問允將公司換約手續與積欠款項之確切金 額;況簽訂本案清償協議書之前,告訴人戴志忠與被告並不 相識且無情誼,告訴人戴志忠如非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允將公 司之預售房地可能遭沒收已繳價金之事,實無可能為被告擔 保該318 萬元借款之返還而共同簽發本票,甚至同意提供允 將大有20B 之房地為抵押擔保,被告辯稱該借款與受告訴人 戴志忠委任處理事務無關,實屬無稽而不可信。 ㈣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戴志忠繳付其積欠之 房地預售價款,而係將款項另行花用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伊當時在蓋房子有資金上需求,該300 萬元伊用在



工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證人黃秀琴於偵查時 亦證述換約時被告並未繳付款項,嗣後亦無下文,告訴人戴 志忠上開3 戶房價之15%價金為允將公司沒收,另開立支票 3 紙退款等節已如前述,並有各期收款統計表3 紙、支票影 本3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03 頁至第309 頁)。是被告 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上揭「允將大有」3 戶房地之換約 事宜,並因此向證人吳宏章借款300 萬元,惟被告未依委任 意旨處理事務,逕將該款項自行花用,使告訴人戴志忠已繳 付之買賣價金1,134萬元(計算式:625 萬元-178萬元+404 萬元-56 萬3,000 元+396 萬元-56 萬7,000 元=1,134 萬 元)為允將公司沒收,被告顯已悖於告訴人戴志忠之委任, 使告訴人戴志忠受有遭允將公司沒收價金且需另行負擔該31 8 萬元借款債務之不利益,實屬明確。從而,被告所為,係 受告訴人戴志忠委任處理預售房地換約事宜,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1134萬元遭允將公司沒收且需另行返還318 萬元之損 害,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公司即樺樹公司 於106 年3 月間,因被人倒帳而有財務危機,有人介紹被告 給伊認識,說被告是金主,伊於106 年3 月間有開2 張面額 各為9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借款180 萬元,被告 說利息比較低,伊等到4 月底被告都沒有借到錢,伊就跟被 告說不用了,要求被告把支票還伊,但被告沒有還支票,跳 票後伊才知道被告把伊的票拿給春虹公司借款,被告從未跟 伊說要借該2 張票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852 號卷【下稱竹檢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3022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5 頁)。觀諸告訴人陳奕錡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及簡訊通訊 紀錄,告訴人陳奕錡要求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該 支票帳戶,被告回稱;「已送支票去金主處了,等一下」, 惟被告並未匯款,告訴人陳奕錡於106 年5 月3 日向被告稱 「請速把票還我」、「你糟蹋別人來成就自己的事,這種行 為真的不應該!我限你這星期內速還我」;同年月10日附表 一編號1 之支票屆期時,告訴人陳奕錡復向被告稱:「今天 怎麼又一張900,000 的票進來呢?」、「你不跟我聯絡我要 到刑事局告你了」、「銀行已經通知退票了,你不應該騙我 的票拿我的票做自己事使用,你已經犯了背信及詐欺,不應 該騙了我的票又讓我跳票真是不仁不義」等情(見竹檢他卷 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再案外人春虹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持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向新竹地院對告訴人陳奕錡 聲請給付180 萬元,有該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22號支付命 令在卷可稽(見竹檢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見告訴人陳 奕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交與被告,被告乃承諾將支 票交予金主借款與告訴人使用,惟被告至支票之發票日屆至 ,均未將票款交付告訴人陳奕錡,亦未將支票返還,該2 紙 支票屆期均為案外人春虹公司提示,春虹公司並向告訴人陳 奕錡請求履行發票人責任,即給付票面金額180 萬元與春虹 公司等節,應屬真實。
㈡又證人陳育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春虹公司土地開發部 經理,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左右,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2 紙支票到伊公司調現,被告亦有於該支票背書,被告 之女友即高島建設公司負責人也有背書,伊們才同意調現給 被告,當場給被告現金180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400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33頁、第34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被告簽發之借據1 紙在卷為憑(見竹檢他卷第3 頁至第 6 頁;竹檢偵卷第3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春虹公 司取得的現款都匯到高島建設公司,一開始伊跟陳奕錡說要 幫她周轉沒錯,但當下要跟她借用支票的時候,伊想說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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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