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全(原名林枝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允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何昌璟(原名何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
0、6180、6920、70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全(原名林枝宏)雖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起至10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取得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因恐遭警查緝,將槍管與槍 身等分開置放(除槍管2支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址外、其餘則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嗣為警於103年10月15日持票搜索查獲,而查
扣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先於103年9月間, 向網路上署名「JP武裝」之賣家,以每顆裝飾子彈75元之價 格,購買數量不詳之裝飾子彈及以每盒500元之價格購買底 火,再向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處所之五金行,以每盒18 0元之價格購買火藥後,於同年9、10月間,將前所購得之火 藥及底火填裝進彈殼內,再將彈頭與彈殼連結之方式,製造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 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及未達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即扣案如 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之彈殼9顆)。嗣為警於104年2月12日 持票搜索查獲,而查扣上開子彈、彈殼及附表四、㈠編號5 所示之製造所餘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附表四、㈠編 號2至4、6、7、19、如附表四、㈡編號1、3至5、如附表五 、㈠編號3、如附表五、㈡編號2、3所示供本案製造子彈所 用或預備之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楊允仁雖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為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年 間,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藏放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而持有之。 ㈡又分別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⒈100年間 ,以4、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購買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8所示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支;於 ⒉103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屬手槍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支,而藏放在上開居所而持 有之。嗣為警於104年2月12日持票搜索,查扣上開槍管、手 槍,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陳育全、楊允仁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下引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二第55至71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7頁、卷四第33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0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區○○路000號,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 號卷《下稱彰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19頁)在卷及如附 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2支, 因被告陳育全恐遭警查緝,乃將槍管與槍身等分開置放(除 槍管2支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則放 置在其勝利路居所),嗣為警於103年10月15日搜索查獲, 並經被告陳育全於警局組裝後完成,除有上開證據可佐,並 據被告陳育全供述在卷(見彰警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執 行搜索員警陳俊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四第10頁反面)。而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經送 鑑定認:「一、送鑑手槍2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一至五)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至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3009755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6770號卷《下稱偵26770 號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陳育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被告陳育全雖稱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 枝,係於103年6月至9月間,分別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昌璟 購入槍管、槍身,再由何昌璟組裝後交予其持有,嗣其有將 編號11槍枝之槍身取下,換上其向JP武裝網路賣家購買之槍 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 ;惟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育全係自行製造或分別犯意取得槍 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陳育全係同時自不 詳地點取得該槍枝2支。從而,被告陳育全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被告陳育全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四第3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0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下稱
偵4640號卷》第85至86頁)、104年2月12日扣案物照片(偵 4640號卷第110頁)在卷及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如附表五、㈠ 編號2所示之彈殼9顆、附表四、㈠編號5所示之火藥、附表 四、㈠編號2至4、6、7、19、如附表四、㈡編號1、3至5、 如附表五、㈠編號3、如附表五、㈡編號2、3所示供本案製 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彈 殼經鑑定認:「一、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二)二、送鑑彈殼 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三)」、「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本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981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 0023981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下稱偵7067 號卷》第178至180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5011號函(見 原審卷三第206、207頁)在卷為憑,上開火藥經鑑定認係雙 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38002271號鑑定書(見偵字2 6770號卷第28頁)、內政部10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 1770號函(見偵字26770號卷第81至82頁)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陳育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育全製造既遂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5顆(即以扣得子 彈6顆及已擊發彈殼9顆計算),被告陳育全亦稱認罪,且稱 共製造成功15顆子彈(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查其中9顆 均已餘彈殼,尚無法經鑑定確認具殺傷力(例如縱使可擊發 ,亦可能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自不能僅憑被告 陳育全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因認被告陳育全製造既遂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6顆,其 餘9顆部分則為製造未遂。從而,被告陳育全非法製造子彈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楊允仁固坦承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手槍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購入之手槍,是操作 槍,槍管壞掉有破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其於警 局當場組裝(原本分開放、未組裝)該槍枝時,即有告知警 察該槍管是破裂的,該槍枝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係有疑義云 云。惟查:
㈠被告楊允仁於100 年間,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 格購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而藏放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而持有之,然其拆開零件放 置,為警搜索查獲後,方於警局將槍枝組合完成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昭池所證內容(見原 審卷四第13頁)相符,並有原審勘驗搜索光碟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正反面)。
㈡被告楊允仁雖辯稱該槍枝之槍管係破裂,無法擊發子彈云云 。但該扣案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00 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一至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 鑑字第104001851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18 0號卷《下稱偵6180號卷》第82至86頁)。至該扣案槍枝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證物,槍管未 發現破裂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頁覆函);又經原審審理 中再次送鑑定,仍未發現有裂痕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6154號函暨槍管照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而上開槍枝鑑定 之鑑定人黃金榮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依送鑑的 現狀進行鑑定,不會更改狀況。有一個情形是假設有槍擊案 ,我們必須要做試射比對這把槍是否有在這個槍擊案去擊發 ,但有時候這把槍現狀是壞掉的,假設槍管是壞掉的,所以 這把槍現狀是沒有殺傷力,但是我為了要確認他是否曾經擊 發這把槍,我可能會去尋找其他案同類型的槍管裝上去讓它 可以試射出,取得它的試射彈頭跟彈殼來比對,在這個情形 下我會去換其他槍管,可是針對本身這個槍枝殺傷力的鑑定 是現狀鑑定。」、「(單純鑑定槍枝或是子彈有無殺傷力, 你們都是用移送機關的原物鑑定,不會做任何的更改?)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嗣經本院囑 請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負責槍枝初鑑業務之員警江 豐宇,當庭拆解扣案槍枝,檢視槍管以燈光由槍管內照射結 果,發現槍管末端接近彈室部分,有三處小裂縫,可透出光 線(見本院卷一第322、331至339頁)。觀之該三處小裂縫 ,均係位於槍管固定座之焊接處,當槍枝組合完成時,裂縫 處均被槍枝滑套包覆,無法由槍枝外觀檢視得悉,縱以燈光 由槍管內照射,光線亦無法穿透槍枝外表。是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顯係以扣案槍枝原狀,未加以變更 或拆解檢視,始未發現該裂縫。惟經本院再度將該支扣案槍
枝送請該局鑑定,並說明槍枝拆解檢視發現之裂縫,請求鑑 驗該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該局以109年2月27日以刑鑑字第10 88009681號函覆稱:「……二、送鑑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 認具殺傷力。本次將其槍管拆解後以光源檢視,發現有3處 細縫(如影像2至4),另再裝填適用子彈(如影像5)試射 ,測得彈頭(直徑8.805mm、質量4.440g)發射速度為83.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5.4焦耳/平方公分。三、殺傷力相關說明:㈠殺傷力定義: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 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㈡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本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足 見本件扣案槍枝確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不 能發射子彈,及辯護人憑主觀臆測,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卻未發現槍管細 縫,事後再以試射方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不排除係因機構 效應,不便否定自己鑑定結果使然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楊允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且結構完成,可供擊發子彈,被告楊允仁亦知將槍枝 分開放置,其對該手槍具殺傷力一節顯然有所認識,其亦於 偵訊時供稱: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我認罪,但我沒 有改造等語(見偵4640號卷第152頁反面),足堪認定其具 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允仁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允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四第34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7、8所示之槍管可資佐證。而該槍管經鑑定認屬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6月1日內授警字第104 08715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 字第10400185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6180號第82至86頁 、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楊允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置信。被告楊允仁雖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槍管2支 ,係於103年6月間,分兩次向被告何昌璟購得(見原審卷二
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詳 下述乙無罪部分),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允仁係分 兩次先後取得此部分槍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而 認定被告楊允仁係同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從而,被告楊允仁 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被告陳育全、楊允仁未經許可, 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後規定,應適用第7條第4項論 處,顯然重於修正前應適用之第8條第4項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又製造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 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 造之子彈,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 未遂罪責。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陳育全製造具殺傷力 子彈6顆(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9顆 (如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製造子彈 既遂罪。核被告陳育全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既遂罪。另核被告楊允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陳育全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即附表五、㈠編號1 )、彈 藥組成零件(即附表四、㈠編號5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製 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 允仁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次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育全就附表四、㈠編號11、12之槍管部分 ,係涉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另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認此部分應成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持有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為其低度行為,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
;惟被告陳育全此部分應成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然 此與被訴部分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3年 度偵字第26770號)部分,與被告陳育全上開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育全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陳育全主動配合警方搜索, 交出槍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惟查該項規定除自白外,仍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足該當。然就 被告陳育全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之來源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何 昌璟,而屬不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另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 旨參照)。審酌被告陳育全持有槍枝之數量2 枝,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處法定最低度 刑亦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亦非可採。五、被告楊允仁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楊允仁在搜索員警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槍,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 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 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 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 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 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 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 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 ,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 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依被告楊允仁上網購物紀錄(槍管即主要槍枝零組件) ,綜合研判其有持有槍枝之嫌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 行本案搜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警方 既係基於客觀、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楊允仁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 械管條例;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槍械、零組件、帳戶資 料、彈藥等證物),前往被告楊允仁住居所查緝槍枝,依上 開說明應非屬未發覺之罪,並非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併此敘明。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育全、楊允仁等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 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陳育全雖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法律規定,分別為 製造子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 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持有或製造之槍彈以犯案,然 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數量暨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允仁係 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及槍枝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1、7、8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允仁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 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㈠扣案 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均屬違禁物;如附表四、㈠編號5之火藥,認屬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陳育全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四 、㈠編號2至4、6、7、19、如附表四、㈡編號1、3至5、如 附表五、㈠編號3、如附表五、㈡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陳育全供述為其所有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 見原審卷四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已因 鑑定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然與如附表五 、㈠編號2所示彈殼,均為被告陳育全所有犯製造子彈罪所 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 禁物;如附表六編號7、8之槍管,認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允仁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至被告陳育全、楊允仁其餘扣 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
七、被告陳育全、楊允仁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或辯護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育全經本院 合法傳喚,雖透過選任辯護人於109年8月27日具狀請假,略 稱:被告目前仍在寮國,且班機甚少,原本訂到九月份飛韓 國的機票,欲從韓國轉機回臺灣,日前機票卻無故遭取消, 目前訂不到機票,無法及時回臺云云。然本院為預留被告陳 育全返國所需路程及檢疫期間,於109年7月20日即已送達審 理傳票,由與被告同住之母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距本 院審理期日同年9月16日,有57日之間隔,被告陳育全已有 充分時間安排返國應訊事宜,其未及時把握該預留時程到庭 ,具狀請假所陳,難認係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何昌璟、陳育全、楊允 仁涉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 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被查獲者, 有關供出槍彈來源之陳述,除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 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之供述、彼等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及下述證據清單為其主要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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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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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何宗遠、陳育全│證明被告何宗遠確有於前述時、地,以附表1、2│
│ │及楊允仁在前述拍賣│所示之價格,販賣槍身及槍管予陳育全及楊允仁│
│ │網站中,以所設置之│之事實。 │
│ │「悄悄話」對話軟體│ │
│ │談論購買槍管後組裝│ │
│ │之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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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何宗遠前述拍賣│證明被告何宗遠先於103年間向露天拍賣網站申 │
│ │帳號之申設人資料及│請前述拍賣帳號後,在前述拍賣網站上以「M9操│
│ │以前述拍賣帳號架設│作槍槍管-特殊鋼全CNC加工(最後2支)」之標 │
│ │之拍賣網站之列印畫│題,在旁並顯示槍管照片1張,向瀏覽前開拍買 │
│ │面7張 │網站之不特定傳達其可販賣已貫通槍管(手槍之│
│ │ │主要組成零件)意思之事實。 │
├──┼─────────┼─────────────────────┤
│ 三 │彰化縣警察局103年 │證明被告陳育全向被告何宗遠分別購買槍管及槍│
│ │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身後,由被告何宗遠於前述時、地組裝(製造)│
│ │0000000000號刑事案│後,確實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 │件移送書、扣案物品│事實。 │
│ │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
│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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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號「qwert0000000│證明被告陳育全及楊允仁確有使用前述帳號,在│
│ │」及「renyang3c」 │前揭拍賣網站中標得被告何宗遠販賣槍管之事實│
│ │之申設人資料及得標│。 │
│ │歷程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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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以鍾宜蓁名義在前述│證明被告陳育全及楊允仁確有向被告何宗遠以附│
│ │郵局申設金融帳戶之│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槍管及槍身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 │
│ │3年4月4日至同年9月│ │
│ │2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 │
│ │影本1份。暨被告林 │ │
│ │枝宏及楊允仁之開戶│ │
│ │資料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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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何宗遠、陳育全及楊允仁確有涉犯上開│
│ │訊監察譯文資料 │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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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本署103年偵字26770│證明被告陳育全向被告何宗遠分別購買槍管及槍│
│ │號案件之鑑定書(內 │身後,由被告何宗遠於前述時、地組裝(製造)│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後,確實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 │局103年12月1日刑鑑│事實。 │
│ │字第10300975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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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證明附表3被告楊允仁扣案物件編號7所列之槍管│
│ │月3日彰警刑字第104│,其中4支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 │
│ │0000000號函,檢送 │實。 │
│ │之內政部104年6月1 │ │
│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 │
│ │151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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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育全則稱 已將此部分槍管丟棄,槍身即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等 語。但被告何昌璟、陳育全有關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訴犯
行,並無槍管扣案可供鑑定,槍身則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除據被告陳育全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 面至91頁),核與證人侯嘉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 4640號卷第185頁)相符;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業 經鑑定認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6月10日 內授警字第10408716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981號鑑定書(見偵7067號卷第17 8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在卷足稽,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育 全所述其持有之物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既不足證明被 告陳育全有何此部分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自亦無 從認定被告何昌璟有何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至為 明確。
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販賣者 均為合法之操作槍管、操作槍,販賣之槍管可能因材質、做 工而有價格高低,金屬精密加工之槍管外觀較美麗、材質也 較好,鑄造槍管是機器大量生產,品質也比較差,而其販售 之槍身為操作槍身,亦不具撞針;且無幫被告陳育全組裝槍 管、槍身而製造槍枝等語。被告陳育全雖於原審審理時稱: 有關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其槍管、槍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