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昶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許家瑜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琮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馨
林源峯
黃佳榮
廖仕展
李建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諭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詩
嚴大衛
段金德
郭俊伊
林芯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蓁
蔡宇澤
許豪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霖
郭奕鑫
吳炘樺
謝雅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欽
被 告 李錫銘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5、24057、26836
、30079、3065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戌○○、黃○○、寅○○、天○○、癸○ ○、宇○○、B○○、丙○○、申○○、酉○○、甲○○、H ○○、卯○○、午○○、壬○○、辛○○、E○○、巳○○、 亥○○、未○○、乙○○、G○○、辰○○有罪部分,及子○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戌○○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B○○、丙○○、申○○、酉○○、甲○○、H○○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戊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壬○○、辛○○、E○○、亥○○、巳○○、乙○○ 、G○○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己○○、戌○○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⑸之D機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⑹之B機房、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⑻之G機房),均無罪。
黃○○、寅○○、天○○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⑸之D機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⑹之B機房),均 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勇哥」、「豪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 ⑹、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戌○○(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⑸、⑹、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 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 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 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 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 ,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 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 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 器【又稱GATEWAY】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 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 【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 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 能,得以利用網路連結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 話),與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漿」「阿佐」 「小胖」之成年人,謀議由己○○擔任金主,負擔詐欺機房 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及向不詳網路流詐欺 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 除網路介接障礙)租用網路,並指示「豆漿」「阿佐」「小 胖」等人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代為承租房屋,協助在菲律 賓管理機房;戌○○負責依己○○之指示,向不詳之人購買
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即「條仔」)及購買詐欺機 房使用之市內電話、GATEWAY閘道器等設備、將詐欺機房薪 資匯款至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宜;戊○○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負責代為找尋前往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 之人員,協助辦理訂購機票、護照、簽證,及帶該些人員前 往菲律賓之機房等事宜。謀議既定,己○○即指示「豆漿」 「阿佐」「小胖」等人,於不詳時間,分別搭機前往菲律賓 ,代為承租機房作為詐騙使用,並購置筆記型電腦(發射詐 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 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 記事本、便條紙(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 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 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於民國104年3月中 旬起,「阿佐」「小胖」「豆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不詳地 點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下稱「阿佐」機房),並添購 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由戊○○招募癸○○(綽號「蚊子 」)、周孝華、張靖評(綽號「政」)、楊宸(綽號「宸」 )、馮志豪(綽號「朋」)、黃漢強(綽號「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彬」「賢」「明」等臺灣地區成 員加入該詐欺機房,戊○○並代為辦理前往菲律賓之機票、 護照、簽證等事宜;另由某不詳之人招募綽號「茜」「艷」 「晴」「功」「陽」等大陸地區成員加入該詐欺機房,己○ ○、戌○○、戊○○、癸○○即與綽號「豆漿」「阿佐」「 小胖」、周孝華、張靖評、楊宸、馮志豪、黃漢強、綽號「 花」「彬」「賢」「明」「茜」「艷」「晴」「功」「陽」 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不 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阿佐」「小胖」等指示癸○○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 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 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 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 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不詳機房 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 ,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癸○○、張靖評、綽號「花」 「彬」「賢」等臺灣地區成員及綽號「茜」「艷」「晴」等
大陸地區成員擔任一線,佯裝係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 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銀行貸款 未繳或遭冒辦,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 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 員之周少華、楊宸、馮志豪、黃漢強、綽號「明」之臺灣地 區成員及綽號「陽」「功」等大陸地區成員,佯裝係大陸公 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 銀行帳戶,再由擔任三線之馮志豪及綽號「明」「陽」「功 」等大陸地區成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分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日,在上 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合計詐騙金額共人民幣299萬7050元(3月份人民幣7300元 、4月份人民幣56萬9000元、5月份人民幣114萬2450元、7月 份人民幣54萬1300元、8月份73萬7000元)。而「阿佐」取 得詐得款項後,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4萬8900元、27萬元至戊○○所持用之渣打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智光), 再由戊○○指示不詳之人將癸○○、周孝華、張靖評、楊宸 、馮志豪、黃漢強等人之部分薪資報酬,分別匯款至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瑞華,周 孝華之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瓊珠,張靖評之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善輝,楊宸之兄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千瑜,馮志豪胞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漢強)等帳戶。嗣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 50分許,在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10樓租 屋處執行搜索查獲戊○○,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並在扣 得附表丙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阿佐」傳送予戊○ ○之該機房帳冊總表1張、業績表25張、銀行帳戶資料5張等 資料;及於同日下午2時46分、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5己○○經營之賭場招待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1居所,扣得如附表乙編號2至20所 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戌○○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A2室居所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21至2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至
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Casals sub division house(下稱B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購置電 腦、電話、VOIP GATEWAY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 臺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後,並指示C○○(業於本 院撤回上訴確定)、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A○○(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子○○進駐前開菲律賓宿霧地區B機房,復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超」「伯強」「阿金」「大飛」「 小胖」等人分別介紹鄧博文、黎杰成(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世昌(已歿, 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許○梠、呂東亮、蔡長 穎、何佳原(前4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宇○○、B○ ○、申○○、丙○○、酉○○、甲○○、H○○等人(出境 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詳如附表己所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B機房,加 入該詐欺集團,C○○等18人與「大B」、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 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23日起,由「大B」指示C○○、A ○○、子○○、玄○○教導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 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其等之詐騙模式,由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挑選地區,依據 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工 商銀行、農民銀行貸款未繳」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 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綽 號「大B」、C○○擔任B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 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 鄧博文、呂東亮、H○○、宇○○、張世昌、蔡長穎、甲○ ○、何佳原及不詳大陸地區成員擔任一線佯裝係大陸地區工 商銀行或農民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 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申辦之銀行貸款未繳,若民眾表 示並未申辦貸款,則另謊稱其個資外洩,建議向公安局報案 ,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之許○梠、黎杰成、B○○、A○○ 、子○○、玄○○、申○○、丙○○、酉○○等人,佯裝係 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 民眾之銀行帳戶,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
知合作之不詳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在B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 回撥詐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 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B處機房查 獲C○○、鄧博文、許○梠、黎杰成、呂東亮、H○○、宇 ○○、張世昌、B○○、A○○、子○○、玄○○、申○○ 、丙○○、酉○○、蔡長穎、甲○○、何佳原等18人及8名 大陸地區成員,而未遂其等之犯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丁所 示ASUS牌筆記型電腦3臺、VOIP GATEWAY閘道器6部、護照12 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記載被害人個資)7張、被害人 轉單9張等物。
三、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謀議在 菲律賓成立詐欺機房,而由「阿國」於104年8月間,至菲律 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M.Lhuiller hou se房屋(下稱G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購置電腦、電話 、VOIP GATEWAY閘道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 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卯○○則透過報紙廣告招募 午○○、辛○○、E○○、巳○○、未○○、D○○、宙○ ○、蕭承豐、地○○、壬○○、亥○○、翁睿紘、庚○○、 乙○○、G○○等人(出境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犯行入出境 之時間如附表庚所示,蕭承豐、翁睿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地○○、庚○○、D○○ 、宙○○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自104年9月1日起,陸 續前往菲律賓宿霧,加入該詐欺機房,其等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 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擔任機房管理者 ,並指示午○○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 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 式,由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 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包裹未領 取」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 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宙○○在菲律賓宿霧之詐欺 機房內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 」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午○○、辛○ ○、D○○、蕭承豐、地○○、壬○○、乙○○、G○○、 翁睿紘等人擔任一線,佯裝係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登記該 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包裹未領取 ,並願意協助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
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擔任二線之E○○、亥○○、庚 ○○,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 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擔任三線之巳○○、未 ○○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帳戶內。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 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G處機房,查獲午○○、辛○○、E ○○、巳○○、未○○、D○○、宙○○、蕭承豐、卯○○ 、地○○、壬○○、乙○○、G○○、亥○○、翁睿紘、庚 ○○共16人,而未遂其等之犯行,並當場扣得附表戊所示MS I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7支、VOIP GATEWAY 閘道器4部、王正秀轉單1張、便條紙8張等物。四、辰○○、梁耀仁(綽號「帝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11月間,分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阿誠」「小馬」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阿利」提 供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梁耀仁使用,作為聯繫 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門號使用。辰○○、梁耀仁與「阿利 」「阿誠」「小馬」及其等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年 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阿利 」即於103年11月29日指示梁耀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人頭 帳戶內不詳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部分款項予「阿誠」指 定之人,梁耀仁乃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起至同日 下午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文心 路與四川路路口之燦坤量販店旁碰面,再由梁耀仁將收取之 詐欺款項約40萬元交予辰○○,辰○○即依「阿誠」指示, 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小馬」,並獲取8,000元為報酬;「阿 利」復於103年12月6日指示梁耀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人頭 帳戶內不詳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部分款項予「阿誠」指 定之人,梁耀仁乃於103年12月6日15時41分起至同日18時5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四川 路之水牛茶坊旁碰面,由梁耀仁將收取詐欺款項約10萬元交 予辰○○,辰○○即依「阿誠」指示,再將前開款項交予「 小馬」,並獲取5,000元為報酬。梁耀仁則每月獲取薪資報 酬5萬元。嗣經警方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丁○○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至⑼)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 告己○○、戌○○、黃○○、寅○○、天○○、C○○、癸 ○○、子○○、宇○○、B○○、丙○○、申○○、酉○○ 、甲○○、H○○、卯○○、午○○、壬○○、辛○○、E ○○、巳○○、亥○○、庚○○、未○○、D○○、宙○○ 、地○○、乙○○、G○○、辰○○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嗣被告C○○、宙○○、地○○、庚○○、D○○撤 回上訴(本院卷四第99頁、卷六第175至179、191至195頁、 卷九第293、295頁)、子○○就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449頁)。是上開被告C○○ 、宙○○、地○○、庚○○、D○○撤回上訴部分,被告子 ○○撤回部分上訴部分,及被告己○○、戌○○原審判決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⑺、⑼】;被告黃○○ 、寅○○、天○○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 、⑷】;被告卯○○、午○○、壬○○、未○○、D○○、 辛○○、E○○、巳○○、宙○○、蕭承豐、地○○、亥○ ○、翁睿紘、庚○○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⑺】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戌○○、癸○○、H○○、壬○○、亥○○ 、未○○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己○○、戌○○之司法院 公示送達公告,及其等7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八第85至93、95至103、115、137至141、149至151、159、1 65至167頁、卷九第10至11、18至19、22至23、24、28、33 、37、303至315頁),其等7人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8月 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己○○、戌○○、癸○○、子○○、宇○○、 B○○、丙○○、申○○、酉○○、甲○○、H○○、卯○ ○、午○○、壬○○、辛○○、E○○、巳○○、亥○○、
未○○、乙○○、G○○、辰○○、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坦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89至95頁) 、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卷第110頁)、戊○○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235至237頁反面)、戊○○之搜 索蒐證照片及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列印之帳冊總表、業績表 、銀行帳戶資料影本(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8至41 頁)、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 114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26 至130頁)、戊○○透過弘昌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 等名冊(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40頁)、戊○○、周 孝華、癸○○、張靖評、馮志豪、黃漢強、楊宸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51、163、 167、177、197、199、201頁)、「羅瑞華」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劉瓊珠」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靖評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76 、177、17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104101014600號函檢附楊智光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 行資料卷二第123至132頁)、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104年度偵 字第22505號卷五第148至150頁)、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104年12月18日上北三重字第1040000201號函文暨檢 附癸○○帳戶之客戶開戶資基本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 93至20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1041018126號函檢附劉瓊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7 5至17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SCB CL字第1041018204號函檢附楊善輝、馮千瑜、黃漢強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2 2505號卷五第184頁至第19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071號函 文暨檢附羅瑞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度偵 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9、211至217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己○○、戌○○部分:
⑴被告己○○、戌○○辯解部分:
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豆漿」、戊○○等人聯絡,並指示被告戌○○匯款 至指定銀行帳戶、購買VOIP GATEWAY閘道器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於103年在 菲律賓成立一間詐騙機房,但本案的詐騙機房不是我出資 成立的,我有幫菲律賓那邊的詐騙機房做交際,就是幫他 們賄賂菲律賓警方,因為我之前在菲律賓投資賭場,我有 幫「豆漿」賄賂菲律賓警方,我有賺介紹費,「豆漿」會 每個月固定給我10萬元。我有寫一張單子讓戌○○去匯款 ,是「豆漿」從菲律賓打電話回來要我先匯這些款項,但 我不知道匯給誰云云。
②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其有受僱己○○,依己○○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