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46號
TCHM,108,上訴,2346,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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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達




      林柏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4號、第13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①鄒年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②林柏伶幫助鄒年達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③林柏伶無罪部分,均撤銷。
鄒年達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鄒年達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鄒年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柏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年達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潘英信駕 駛自小客車自撞路樹後人不見蹤影,卻不慎將其所有之渣打 銀行卡號4579********9333號信用卡遺留在事故現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 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 持該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手; 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仍持該信用 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 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 金,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2、4刷卡後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徐配清」之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 店之店員處理,以為行使,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足以生 損害於潘英信徐配清、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二、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14時17分許至15時9分許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黎明店」前騎樓 ,拾獲簡嘉伶遺失之聯邦銀行卡號4726********4801號信用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與林柏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由林柏伶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給鄒年達騎乘,自己則坐 後座,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其2人 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由鄒年達持該信用卡入內購買如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林柏伶則在外接應,以此方式 致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 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10刷卡後之簽帳單 簽名欄上偽造「簡嘉伶」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 還給特約商店之老闆娘曾秋霞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簡嘉伶、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嗣鄒年達將所購買之商 品帶走,並與林柏伶一同離去,其後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中 區三民路2段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將取得之金飾變賣換現, 所得由鄒年達取走,之後供2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三、林柏伶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 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地上,拾獲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 4831********3002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林柏伶侵 占前開信用卡後,與鄒年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由林柏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交給鄒年達騎乘,自己則坐後座,共同前往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其2人本均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卻推由鄒年達持該信用卡入內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飾 ,林柏伶則在外接應,以此方式致該特約商店之老闆林聰賢



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 並於刷卡後之4張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洪力元」之簽名各1 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之老闆林聰賢處理,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力元、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 嗣鄒年達將所購買之金飾帶走,並與林柏伶一同離去,其後 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將 購得之金飾變賣換現,所得由鄒年達取走,之後供2人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
四、鄒年達於107年3月19日21時許至翌(20)日20時22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方國崴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 號4063********3167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 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 時間、地點,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持該信用卡購買如 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 年達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信用卡刷卡機上,以電子簽名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方國崴」之簽名,以此方式製 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同時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 足以生損害於方國崴、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五、案經簡嘉伶洪力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年達(下 稱被告鄒年達)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 及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共14罪);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伶(下 稱被告林柏伶)則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1罪),被訴侵占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部分,無罪。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附表編號 12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6頁)附卷可按;被告鄒 年達則對原審判決認定其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 共3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10、12至15所示之罪(共8罪)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 頁)附卷,雖被告鄒年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之前所 寫的狀紙,對3次侵占罪的部分我都上訴,原審附表編號1到 4、10、12到15的部分都上訴,原審附表編號5到9、11的部 分我沒有要上訴,但是有牽連到接續犯的關係,我可能要全



部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然此部分是數罪關係, 並非接續犯,詳如後所述,因此原審附表編號5到9、11的部 分自不在被告鄒年達提起上訴範圍內;又被告鄒年達曾於10 8年9月6日以被告林柏伶之配偶身分,為被告林柏伶之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狀對此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二第 2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林柏伶亦有對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 頁)附卷,是被告鄒年達雖撤回為被告林柏伶提起上訴之部 分,惟並不影響被告林柏伶本人之上訴效力。綜上,本院審 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林柏伶有罪、無罪部分,及 被告鄒年達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如 附表編號1至4、10、12至15所示之罪(共8罪)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皆為被告鄒年達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鄒年達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 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有關下 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 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鄒年 達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鄒年達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 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年達固坦承前開拾獲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及附表 編號1至4、13至15所示之犯行,然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 ,雖坦承有持簡嘉伶洪力元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勝芳 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或卡主姓 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常常到該 銀樓去購買東西,老闆或老闆娘也都知道其所刷之信用卡 非其本人所有,其中簡嘉伶的信用卡後面還有簡嘉伶的簽 名,竟還讓伊刷,足見該老闆或老闆娘並未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訊據被告林柏伶則固坦承 目睹被告鄒年達拾獲簡嘉伶信用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拾獲及侵占洪力元信用卡、與被告鄒年達共同至附表編 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行為,辯稱:洪力元的信 用卡是伊陪被告鄒年達去喝美沙酮時一起在路上看到的, 被告鄒年達就去撿起來,伊有叫被告鄒年達將撿到的信用 卡丟掉,也有勸被告鄒年達不要拿去刷,附表編號10部分 ,伊聽到被告鄒年達要去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時,就跟他吵 架,後來被告鄒年達騎伊機車載伊到銀樓附近下車,伊就 把機車騎走了,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鄒年達又叫伊去 銀樓附近載他,才一起去家樂福,附表編號12部分,伊沒 有去,伊被起訴之事實,都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嘉伶(偵字第13534號卷第5 2頁至第53頁)、洪力元(偵字第13534號卷第54頁至第56



頁)及被害人潘英信(偵字第1392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 )、方國崴(偵字第13534號卷第57頁)分別於警詢時陳 述自己前開信用卡遭他人拾獲及盜刷等情在卷。並有①被 害人潘英信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偵字第13927號卷 第38頁)、附表編號2至3家樂福崇德店交易明細及簽帳單 各2紙(偵字第13927號卷第40頁)、附表編號4家樂福昌 平店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各1紙(偵字第13927號卷第41頁) 、被告鄒年達至全家便利超商為附表編號1之預借現金遭 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13927號卷第57 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鄒年達,偵字第13927號卷第83頁)、 被害人潘英信之報案資料(偵字第13927號卷第85頁至第8 6頁);②告訴人簡嘉伶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0刷卡購買金 飾之簽帳單及結帳報表各1紙(偵字第13534號卷第70頁) 、於附表編號11之盜刷明細(原審卷第46頁)、證人曾秋 霞指認被告鄒年達去銀樓刷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3534號卷第67頁第68頁);③告訴人洪力元信用 卡於附表編號12刷卡購買金飾之簽帳單4紙及結帳報表1紙 (偵字第13534號卷第69頁)、證人林聰賢指認被告鄒年 達去銀樓刷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3534號 卷第61頁至第62頁);④被害人方國崴信用卡之消費彙整 通知(偵字第13534號卷第73頁)、於附表編號13盜刷之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字第13534號卷第72頁)、 於附表編號14盜刷之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偵字第13534號 卷第71頁)、附表編號13至15之簽帳單5張(他字卷第4頁 )、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3至15購物時,經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13534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 害人方國崴之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5頁);⑤被告鄒年 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被告林柏伶至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購物, 經路邊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13534號卷第74 頁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柏伶,偵字第13534號卷第88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 303頁至第309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鄒年達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證人曾秋霞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對現在在庭的被告鄒年達還有無印象?) 沒有印象,我客人那麼多,沒有任何印象。」、「(問: 是否認得他?)我不認識他。」、「(被告鄒年達問:警 察有問妳說該名男子於107年3月3日15時許進行消費並刷



卡簽單,刷卡簽單上是否為該男子親自簽名,該男子於簽 單簽名時,妳有無進行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的簽名字跡,妳 回答是,就刷卡一次,是他本人簽名無誤,我有進行核對 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如此?)一般不會去核對筆跡, 只會核對看名字,稍微看名字是否正確,對了就對了。」 、「(被告鄒年達問:因為當時結帳的人是妳本人處理的 ,而卡片背面名字是簡嘉伶的名字,我簽的名字是簡嘉伶 ,對這個簡嘉伶之名字,妳第一印象認為是男生還是女生 的卡片?)男女都有這樣的名字。」、「(問:當時妳看 到簡嘉伶這三個字,也不覺得說她一定是女生,是否如此 ?)不一定,因為我有些客戶名字跟女孩子的名字也差不 多。」、「(問:當天在庭的男被告即被告鄒年達去跟妳 刷卡購買金飾時,是否知道他所提出來刷的這張信用卡不 是他的?)我不知道。」、「(問:如果說妳知道這張信 用卡不是他本人的,又會如何處理?)我會叫他不要刷。 」、「(問:當時會給他刷是代表說妳以為那張卡是他自 己的,是否如此?)是,我們不會懷疑客戶,一般客人拿 出來刷就會讓他刷了。」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 至第143頁),②證人林聰賢曾秋霞之夫)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鄒年達問:是否記得我們見過幾次面? )沒有印象,有的話也是一次而已,因為你有刷卡。我太 太也有遇過你一次,但是當時我不在店內,所以我沒有印 象。」、「(問:在庭被告鄒年達,除了107年3月7日到 你店裡,由你處理購買金飾跟刷用信用卡簽名外,有無其 他他到你店裡面,由你親自接待處理的情形?)沒有,只 有那一次。」、「(問:在107年3月7日被告去跟你購買 金飾前,是否認識鄒年達?)不認識。」、「(問:107 年3月3日曾秋霞在接待被告鄒年達購買金飾那一次,你是 否有看到?)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問:你是 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是之後才知道他還有簽一筆。 」、「(問:所以107年3月7日你接待被告鄒年達的時候 ,你不知道鄒年達的真正姓名為何?)不知道。」、「( 問:當時你有無看信用卡後面本人的簽名?)有,當時都 有稍微看一下。」、「(問:你是核對姓名相符?)對, 都是這樣,我稍微看一下而已。」、「(問:是否有核對 簽名筆跡是否完全相符?)沒有,一般不會看那麼仔細。 」、「(問:107年3月7日鄒年達去跟你買套鍊的時候, 除了你在場之外,你太太有無在場?)沒有,因為她有去 上班。」、「(問:107年3月7日被告鄒年達跟你購買套 鍊,拿信用卡出來刷卡,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鄒年達拿出



來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所有?)不知道。」、「(問:假 設你當時知道這張卡並不是鄒年達所有,也不知道這張卡 的本人有無授權給鄒年達用這張卡,你是否會給他刷卡買 套鍊?)不可能。我怎麼會知道他的卡是不是他本人的。 」、「(問:所以假設你如果知道這張卡不是他本人的, 你就不可能讓他刷卡購買套鍊?)對,有的人說太太拿給 他的,我也不會給他刷。」、「(問:所以你當時認為被 告鄒年達拿這張卡刷卡買套鍊,他應該就是這張卡的本人 ,所以你當時才會賣給他套鍊?)是。」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背面、1第14頁背面至第115頁)。足見證人林聰賢 夫妻原不認識被告鄒年達,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何,僅 因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107年3月7日先後至其等所 經營之珠寶店購買金飾,而各見過被告鄒年達一次而已, 其等均不知道被告鄒年達當時購買金飾所用的信用卡不是 他本人的,即使信用卡後面有卡主之簽名,其等也不會嚴 格比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完 全相符,當時若知道信用卡不是本人所有,其等絕不會讓 他刷。而證人林聰賢夫妻經營珠寶店目的是要賺錢,若客 人所用的卡片來路不明,或非本人所有,極易滋生紛擾, 就像本件一樣要涉入訴訟,甚至無法自發卡銀行領到錢, 是其等自不可能明知客人之信用卡有問題,仍讓客人刷卡 購物,其等前開所述均在情理之內,均堪採信。 3.被告林柏伶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 日在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拾獲並侵 占他人信用卡及至勝芳珠寶銀樓、家樂福超市盜刷之事情 ,因為他說會去承擔這一切,他本身有犯下很多案件了, 不差再繼續犯案,所以他才會去盜刷所拾獲別人的信用卡 ,鄒年達叫我在店外門口等,信用卡是用聯邦銀行那張, 刷完金飾後,我們去家樂福用拾獲的信用卡去盜刷香菸, 後來金飾我們拿去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 變賣2萬1000元;107年3月7日上午9點多,我與鄒年達在 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南屯路的路上撿到洪力元的玉山銀行信 用卡,該卡片是我們一起看到的,……我們一起去勝芳珠 寶銀樓,可是我沒有進去店內,……盜刷之金飾已經變賣 了,第一次我們拿到南屯路上的一間小銀樓變賣,金額約 1萬2000元,第二次我們拿到台中市三民路第2市場附近的 銀樓變賣,金額約7萬多元,一共變賣所得約8萬多元等語 (偵字第1353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②被告林柏伶於 107年6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鄒年達在全聯門口撿 到簡嘉伶的信用卡,洪力元的信用卡是去喝美沙冬途中撿



到的,……騎機車時看到以為是錢,但不是,是信用卡等 語(偵字第13927號第106頁);③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 29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林柏伶知道我107年3月3日撿到簡 嘉伶的聯邦信用卡,是我先看到的,然後有跟他講,被告 林柏伶當下知道我去盜刷信用卡,我去刷什麼她都知道, 當時我就有交代她,我說像刷金飾這種事情一定會被發現 ,我就交代她說推給我就對了,我說到時候妳說妳完全都 沒有參與,……洪力元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是被告林柏伶拿 給我的,她就拿給我也沒講什麼,就這樣,她就這樣(做 出交付動作),我有一次我跟她說換你去刷,她就說她不 要,被告林柏伶也知道我這次去勝芳珠寶去盜刷人家的金 飾,這次金飾賣了8萬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3 頁、第354頁至第379頁);④被告鄒年達於本院109年7月 9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林柏伶否認犯罪的部分,全部都不 是事實,我自己講我自己的部分,基本上我都認罪,我過 去所講關於林柏伶的部分不實在,盜刷簡嘉伶的信用卡2 次,盜刷洪力元的信用卡1次(即附表編號10至12),被 告林柏伶都知道我要去盜刷,……簡嘉伶的那張卡片確實 是我撿到的,畢竟是女孩子的名字,一看到就知道我是男 生,會穿幫,我跟林柏伶說要刷就她去刷,她說她不敢, 叫我去做,洪力元那張卡片不是我撿到的,是林柏伶拿給 我的,我沒有問她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她在哪裡撿到的 ,是林柏伶跟我一起去刷卡的,關於簡嘉伶洪力元的信 用卡盜刷之後,買的東西,我們拿去變賣,是拿來支付我 們2人的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第23頁至第25 頁);⑤勝芳珠寶銀樓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 月3日15時3分許,被告鄒年達騎駛KXV-276號機車搭載被 告林柏伶勝芳珠寶銀樓前面停下,被告鄒年達入內,被 告林柏伶在外等候(偵字第1353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翻 拍照片),直到15時14分兩人又共乘該機車前往家樂福南 屯店,另家樂福南屯店之收銀臺監視器顯示:同日15時15 分,被告鄒年達出現在家樂福南屯店的收銀臺前面(偵字 第13534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翻拍照片);⑥勝芳珠寶銀 樓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 許,被告鄒年達騎駛KXV-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到勝 芳珠寶銀樓(偵字第1353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翻拍照片 );⑦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 一第303頁至第309頁)顯示被告2人係一同前往商家,由 被告鄒年達入內刷卡,被告林柏伶則全程在外等候,未見 被告2人有爭執、先行離去等情;⑧足見被告林柏伶目睹



被告鄒年達拾獲簡嘉伶之信用卡及被告林柏伶拾獲並侵占 洪力元之信用卡後,再交付予被告鄒年達,且明知被告鄒 年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前往商家係盜刷該些信用 卡,自己並與被告鄒年達共同騎乘其所有之KXV-276號機 車至各該特約商店,再由被告鄒年達進入店內刷卡購物, 被告林柏伶則在外之機車上等候。衡情,倘被告鄒年達在 商店內盜刷之事跡敗露,被告林柏伶自會協助被告鄒年達 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林柏伶雖未進入商店內,然其仍在 外負責接應之工作,全程未先行離去。況且附表編號10、 12所詐得之金飾,均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變賣,供其2人生 活開銷之花費,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與其他事證不符,均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鄒年達自白部分,核與其 他事證相符,而堪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 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所 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 行,於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 交易標的、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從而,被告鄒年達前開在信用卡簽帳單 之簽名欄上偽造「徐配清」、「簡嘉伶」、「洪力元」之 署名及在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方國崴」之署名, ,分別偽造該簽帳單紙本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偽造完成 後交由特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分別係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使前開被簽名者受有可能遭受 發卡銀行追討消費款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遭發卡 銀行拒絕撥付款項之損害,使發卡銀行受有撥付款無法得 到清償或須進入訴訟之損害甚明。
(三)又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 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 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 並無減損亦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 者乃係財物,並非利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 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 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 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鄒年達所為,①就侵占潘英信前開信用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侵占簡嘉伶方國崴前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③就附表編號2 、4、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就附表編 號13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林柏伶所為,①就侵占洪力元前開信用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②就附表編號10、1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附表編號11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鄒年達在附表編號13至15之電子簽帳單上 偽造「方國崴」署名,以此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鄒年



達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無礙於被告鄒 年達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六)①附表編號2、4、10、12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徐配清」、「簡嘉伶」、「洪力元」之署名,係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於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方國崴」之署名,係偽造刷卡消費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附表編號2、3 部分及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分別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同一特約商店詐取 財物,應分別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③附表編號2、4 、10、12至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鄒年達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3罪,及如 附表編號1、2、4、10、12至15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柏伶所犯侵占遺失物之 1,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 告林柏伶所為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係幫助犯,惟依前所 述,被告林柏伶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改 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且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而已,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九)被告林柏伶前曾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9號案 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案判決有 期徒刑3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日



假釋出獄,並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合於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林柏伶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後,約半年左右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且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林柏伶除 侵占遺失物罪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十)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未得逞,已如前述,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一)維持原判決說明:
原審認被告鄒年達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 罪)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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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