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86號
TCHM,108,上訴,2286,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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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栢崇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107 年度訴字第9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51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
字第281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栢崇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金明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栢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正寶代書事務所」( 原正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不動產登記業務,廖栢崇 並透過不知情之仲介盧玉霖(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王金明,並邀約 王金明代為尋覓願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購屋人頭,約定王 金明每覓得一個人頭,且完成辦理銀行貸款,即可取得佣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廖栢崇因而與王金明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宏明貸款案(下稱乙貸款):




廖栢崇王金明均明知謝宏明經濟狀況能力不佳,無繳納銀 行貸款的意願與能力,先由王金明謝宏明表示:要以謝宏 明名義購買房屋,供謝宏明居住等語,使不知情之謝宏明同 意同意出名擔任購買不動產之買受人後,廖栢崇即於民國95 年1 月1 日與李雅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80 萬 元的價格,向李雅琴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 樓之1 房屋(下稱乙房屋)。廖栢崇明知其未徵得李雅琴之 同意或授權,仍於95年1 月3 日,冒用李雅琴之名義,就乙 房屋,製作買方為謝宏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 契約書),以不詳方式偽造「李雅琴」之印章後,蓋印於乙 買賣契約書「賣方」等欄位共8 枚,並偽簽「李雅琴」之姓 名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謝宏明向賣方李雅琴以500 萬 元價格購買乙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廖栢崇、王 金明為能以謝宏明名義順利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以不詳方 式偽造「利昌鐵材」及「鐘岳新」之印章,除在日期為95年 1 月17日的「在職證明」,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偽造「利 昌鐵材」及「鐘岳新」印文各1 枚,而冒用「利昌鐵材行」 及「鐘岳新」名義製作「在職證明」外(偽造「在職證明」 之特種文書,與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 效,故廖栢崇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王金明未經起訴而退併 辦,詳如後述),並在「利昌鐵材行玖拾肆年度拾貳月份員 工薪資明細」偽造「利昌鐵材」之印文2 枚及偽造「鐘岳新 」之印文1 枚,以偽造成謝宏明受僱於「利昌鐵材行」擔任 焊接技術員,並於94年12月領得45,000元薪資等不實內容的 員工薪資明細之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再連同前述偽造之 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藉以申請房 屋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雅琴、「利昌鐵材行」及「 鐘岳新」,以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 決放貸之正確性。嗣王金明於95年1 月18日帶同不知情之謝 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復興 分行因而誤認謝宏明有意願償還抵押貸款,且有資力償還, 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00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 專案,均為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至謝 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栢崇旋於95年1 月24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謝 宏明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李雅琴之銀行貸款 及買賣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6,651 元,匯款至廖 栢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



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 予盧玉霖。嗣因廖栢崇將乙房屋出租使用後,未能遵期償還 乙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140, 481 元之損害。
㈡黃麗玲貸款案(下稱丙貸款):
廖栢崇於95年初某日,透過張瑞淵以約310 萬元之價格,向 王淑滿購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房 屋(下稱丙房屋,原係張瑞淵與王淑滿合資購買),廖栢崇王金明乃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 王金明尋找願意充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 ,再由廖栢崇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王金明明其其當時女友 黃麗玲並無工作,無意願亦無能力負擔銀行貸款,為能賺取 佣金,遂向黃麗玲佯稱欲購屋贈予黃麗玲,未來可以將房屋 出租,以租金繳納房貸云云,致黃麗玲不疑有他,誤以為王 金明確有意願負擔房屋買價,而同意擔任丙房屋之買受人。 廖栢崇未經王淑滿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3 月1 日,冒用王 淑滿之名義,就丙房屋,製作買方為黃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丙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王淑滿」之印章,蓋 印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等欄位共7 枚,以及冒名偽簽 「王淑滿」之署名共4 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黃麗玲向賣方 王淑滿以550 萬元價格購買丙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 書。廖栢崇王金明為能順利以黃麗玲名義向銀行申辦取得 貸款,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之印 章,除在日期為95年3 月1 日的「在職證明」,蓋用前述偽 造之印章,偽造「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印文各1 枚 ,而冒用「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名義製作「在職證 明」外(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與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廖栢崇部分不另為免訴諭 知,詳如後述,王金明則未經起訴涉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罪嫌),並在95年2 月份「薪資袋」偽造「中天茶葉批發 」及「謝朝森」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成黃麗玲在「中天茶 葉批發」擔任店長,並於95年2 月領得65,150元薪資等不實 內容的薪資袋之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再於95年3 月14日 ,連同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 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王淑滿,以及臺 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嗣王金明於95年3 月27日,帶同不知情之黃麗玲至臺灣銀行 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黃麗 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31日 核撥貸款44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



240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專案,均為抵押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萬元),並匯入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 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廖栢崇委由 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黃麗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 用以償還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 、95年4 月3 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6,826 元、1 萬元,並 於同日匯款686,796 元、1 萬元,共計696,796 元(起訴書 誤載為69萬6,826 元)至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帳戶,再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 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而後上開貸款廖栢 崇僅繳交3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聲請 對丙房屋拍賣後,尚餘1,579,939 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
陳春逢貸款案(下稱丁貸款):
廖栢崇於95年1 月中旬前某日,得知李忍欲出售其妹婿鄭榮 味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丁 房屋),便以近300 萬元之價格,向李忍購買丁房屋,並與 王金明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 與王金明均明知陳春逢經濟狀況能力不佳,無繳納銀行貸款 的意願與能力,先由王金明陳春逢表示:要以陳春逢名義 購買房屋,未來可以將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屋貸款等語 ,經不知情之陳春逢同意擔任丁房屋之買受人後,廖栢崇未 徵得李忍鄭榮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5年1 月19日,冒用 李忍鄭榮味之名義,就丁房屋,製作買方為陳春逢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其事務所不知 情之員工以不詳方式刻製「李忍」、「鄭榮味」之印章後, 蓋印於丁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李忍」印文共6 枚、「鄭 榮味」印文共7 枚,且簽署「李忍」、「鄭榮味」之姓名各 3 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陳春逢透過鄭榮味的代理人李忍, 向賣方鄭榮味以490 萬元價格購買丁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 之私文書。廖栢崇王金明為能以陳春逢名義向銀行辦理貸 款,由王金明提供陳春逢擔任「小紅豆衣舖」為名義負責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徵得陳春逢之同意,由廖栢崇或王金 明在屬於陳春逢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營業收入證明」上,登 載陳春逢經營「小紅豆衣舖」之淨利月收入為12萬元之不實 事項後,於95年2 月17日,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買賣契 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而行使之(追加起訴意旨認廖栢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移 送併辦意旨認王金明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



退併辦,詳如後述),足以致生損害於鄭榮味李忍、及臺 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陳春逢有意願償還抵押貸款,且 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1 日准予貸款392 萬 元,王金明再於95年3 月6 日,帶同不知情之陳春逢前往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 於95年4 月26日核撥貸款392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優 惠購屋貸款、192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專案,均為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1 萬元)至陳春逢向臺灣銀 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栢崇旋 於95年4 月26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陳春逢上開 銀行帳戶提領899,878 元、556,415 元,匯款至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該銀行之貸款;於95年4 月27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2,075,026 元,匯款至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 分行帳戶,並給付李忍約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剩餘575, 026 元,廖栢崇再以該款項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以 及透過盧玉霖轉交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外,而剩餘 295,026 元由廖栢崇獨自取得。嗣因廖栢崇將丁房屋出租使 用後,未能遵期償還乙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 呆帳,而受有1,623,524 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銀行、黃麗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 最有利於上訴人即修正前之追訴權規定。則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但書規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須於10年內不行使,始為消滅;且 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依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2 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等2 人行為終了日即95年2 月 17日,將偽造之丁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 辦貸款,而予以行使時,為起算之日,而被告2 人所為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則應自其等2 人行為終了 日即95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就「陳春逢貸款案」 (即丁貸款案)核撥392 萬元之時,為起算之日。是被告2 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



,追訴權時效各應於105 年2 月16日、105 年4 月25日屆滿 。然本案係因告訴人黃麗玲於102 年3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王金明涉嫌「黃麗玲貸款案」(即丙 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後,另由鄭元方就被告 廖栢崇王金明以假買賣方式,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於 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有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發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 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3 頁至第 11頁),因告訴人黃麗玲提出告訴時,以及告發人鄭元方提 出告發時,均尚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故被告2 人本案犯 行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可言,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與被 告廖栢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㈠卷第422 頁 、第478 頁),且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㈡第203 頁 至第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栢崇固坦承在「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 的乙、丙、丁買賣契約書,未經賣方李雅琴、王淑滿、李忍鄭榮味之同意,而以提高買賣價金,並偽造李雅琴李忍鄭榮味之印文、盜用王淑滿之印文,同時偽造李雅琴、王 淑滿、李忍鄭榮味之署名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內容 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 貸款而行使之,從中賺取銀行核貸金額與實際買賣價金差額 之利潤後,再透過盧玉霖給付被告王金明每件20萬元之佣金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部分確 實是我製作的,在職證明部分不是我做的,我只是買房子、 投資轉賣,我先把房子買進來後,再轉賣給第三人。這些貸 款案件都是我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申請核貸的。我是 透過盧玉霖認識王金明盧玉霖王金明都是仲介,我是賣 房子,所以透過仲介介紹買方來買房子,黃麗玲那間房子, 我確實有給王金明20萬元的佣金,他們介紹的買方,我都不 認識,我只是要賣房子賺取差價而已。謝宏明貸款案,向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的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我於 95年1 月1 日有跟李雅琴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1 的房屋,並與李雅琴簽訂買賣價金280 萬元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於95年1 月3 日,另外跟謝宏明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500 萬元的價格出售這間房子,事實上我 並沒有賣謝宏明這麼高,目的只是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四 個案子,我都沒有賣這麼高的價格,我是看向銀行貸得多少 金額,扣除仲介費及佣金後,另外還有房子整修的費用後, 才是實際上出售給買方的金額,盧玉霖王金明是負責幫我 找買家,扣除這些成本後,就是我所得的利潤。我跟李雅琴 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就有約定我可以指定登記給 第三人,我認為可以用這種方式賣給第三人,但是我跟謝宏 明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李雅琴的同 意。我於95年間,曾以310 萬元的價格向王淑滿購買臺中市 ○區○○○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之房屋,我當初買這間房 子目的是為了投資、出資轉賣,這間房子也是透過盧玉霖王金明去找到買方購買房子,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以賣方 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訂買賣契約,但是實際上出 售的金額沒有550 萬元。我以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王淑滿的同意。這間房子 銀行核撥貸款是440 萬元,當時黃麗玲是透過仲介找來,我 沒有跟她見面,我的購屋成本是310 萬元,我有給王金明一 筆佣金20萬元,還有拿給盧玉霖8 萬元,房子也有花錢整理 ,花了多少錢,我忘記了,但大約是15至20萬元,扣除這些 必要費用之後,就是我所得的利潤。我於95年1 月間,曾跟 李忍購買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的房屋,於95年 1 月19日就同一筆房地,跟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成交金額是490 萬元,但事實上我沒有賣給陳春逢那麼多, 我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當初是以李忍鄭榮味的名義跟 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李忍鄭榮味的簽名不 是我的筆跡,至於是否我指示或授權事務所的小姐簽的,我 忘記了。我要簽訂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李忍鄭榮味的同意。陳春逢也是王金明盧玉霖介紹的,我不 知道陳春逢的工作是什麼,有關陳春逢申請貸款所提供的營 業收入證明,不是我製作的,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這間房 子銀行核貸392 萬元,我於95年4 月26日,自陳春逢所有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了899,878 元、556,385 元,匯款 到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先償還鄭榮味的銀行貸款,這是必要 程序,因為我跟買鄭榮味買房子,必需要幫他還貸款,但是 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是否是我去匯的。這四個貸款案的利息 都是貸款人支付的,這跟買方自己買房子支付貸款是一樣的 ,以黃麗玲的案子來說,當初是王金明自己有要買房子的意 思,房子買了之後,租金也是他們在收取。至於我向買方購 買的價金都遠低於透過王金明盧玉霖所尋找的買方與我簽 訂的買賣價額,這只是寫給銀行的金額,為了要貸款,我想 說額度寫高一點,方便向銀行貸款,並不是說我在2 、3 天 之內,就賺了200 多萬元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金明固不否認曾以黃麗玲名義購買丙房屋,以及 徵得謝宏明陳春逢同意,擔任乙房屋、丁房屋的買受人, 並陪同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開 戶與對保程序,事後其曾經由盧玉霖就乙、丙、丁等三件貸 款案件各取得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的佣金報酬等事實,惟 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黃麗玲以前是男女朋友 ,於95年3 月間,我確實有購買臺中市○區○○○巷000 弄 00號8 樓之2 的房屋,並登記在黃麗玲名下。我當時有跟黃 麗玲商量,經過她的同意,才登記在她的名下,因為當時我 跟她在一起,房仲跟我說可以用貸款的方式購買房屋,用房 租租金來繳房貸,20年之後,房子就變成我們的,一開始房



仲確實有把房屋租出去,所以第一年的房貸都有繳,第二年 的房租都被仲介拿走,房貸沒有匯到銀行,後來又發生一連 串的事情,銀行就打電話給黃麗玲詢問為何沒有繳房貸,當 時我還跟黃麗玲在一起,我就打電話給仲介盧玉霖,她說: 「對不起,錢我用掉了,我現在沒有錢」,我也找不到盧玉 霖,只用電話跟她催討,後來也找不到人,我打電話的時候 ,黃麗玲有在旁邊。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都是 仲介公司在處理,因為仲介公司說他們跟銀行的貸款人員很 熟,也都講好了,在購屋的過程中,我只有跟廖栢崇見過兩 次面,都是跟他公司的盧玉霖接洽。第一次見面是帶黃麗玲 到仲介公司,盧玉霖有介紹廖栢崇是代書,我沒有跟他講到 話;第二次見面的情形,我忘記了,都是去找盧玉霖的時候 看到的。我當初購買丙房屋,有從仲介公司拿到20萬元的報 酬,仲介公司說這是介紹房子的佣金,由盧玉霖將20萬元的 佣金交給我,我沒有見過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書面資料 ,因為這些資料都是在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我當時人在外 面,不能進去,對保是在銀行,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 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黃麗玲本人有到場。當時仲介盧玉霖 問我在做什麼,我就說是賣茶葉的,盧小姐請我印1 張名片 給她,當時我家裡真的很多茶葉,「中天茶葉批發」是盧玉 霖問我,我就隨便取一個名字,名片是盧玉霖印好拿給我的 。我只知道取中天而已,因為中天是我取的名字,至於負責 人「謝朝森」這個名字,我沒有聽過,印名片是為了做生意 ,黃麗玲的在職證明是代書事務所提出來的。黃麗玲當時是 跟我一起賣茶葉,沒有擔任店長,是自己在做,盧玉霖說就 稱店長好了,盧玉霖說她都會處理好,我也沒有問中天茶葉 批發的負責人謝朝森是何人,因為我沒有登記公司,中天的 名字是隨便亂取的,負責人謝朝森也不知道如何來的。後來 盧玉霖將名片交給我,也有拿在職證明給我看,告訴我要如 何跟銀行講,我才知道要如何應對銀行的對保人員,包括要 講多少薪水,銀行的對保程序如何等,盧玉霖都有跟我說, 當天對保時,我沒有進去,只有黃麗玲進去。謝宏明跟陳春 逢也是我介紹過去的,我跟他們說,買房子以後,可以將房 子租出去,且租金可以用來繳貸款,有關於房屋出租的部分 ,是代書會全權幫你處理。這套說詞,是廖栢崇的助理教我 這麼說的,我不知道謝宏明陳春逢有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 ,我只是用這套說詞講給他們聽,看他們有沒有意願,一定 要他們同意,才有辦法。我只是一個仲介,根本不可能製作 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是廖栢崇的助理教我等向銀行貸款時 要如何講,銀行問哪些問題時,要如何應對,助理說已經跟



老闆說好了,這樣子跟銀行人員說就可以了。盧玉霖就在廖 栢崇的代書事務所裡面,事務所也有很多小姐,是盧玉霖告 訴我介紹一間房子成交就有佣金20萬元,也是盧玉霖將佣金 交給我,這三間房子廖栢崇都有給我20萬元的佣金,至於廖 栢崇獲利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㈠乙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謝宏明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和王金明是鄰居 ,認識十幾年,我有同意王金明擔任購買房屋的人頭,所以 王金明有帶我到銀行辦理貸款,並在文件上簽名。我沒有看 過房子,不知道出賣人是何人,不認識廖栢崇,也不知道買 賣價金或頭期款是何人支付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 都不是我的筆跡,只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第二頁之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旁之第 一個「謝宏明」是我的筆跡。我當時是擔任臨時工,沒有在 利昌鐵材行工作,薪資也沒有4 萬5 千元,薪資證明是王金 明拿出來的,不是我提供的,貸款下來後,帳戶不是我在保 管的,帳戶我交給王金明,我不知道資金的流向,後來我就 入監執行了,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 14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嗣證人謝宏明於同日在偵 查中具結後復證稱:「(問:與王金明是什麼關係?)朋友 」、「(問:王金明有沒有說請你當房屋買受人,該房屋的 用途?)那時候我施用毒品沒有地方住,他說要用我名字, 買一間房子讓我住」、「(問:王金明有告訴你購買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的房子?)有」、「(問:王 金明有沒有告訴你說買房子要辦貸款?)沒有,但是他有帶 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簽名」、「(問:王金明有叫你付貸款 利息嗎?)沒有」、「(問:王金明有告訴你這間房子的貸 款已經變成呆帳?)沒有。是100 年我在嘉監關的時候,我 被臺中地院視訊,我才知道這間房子貸款變成呆帳被賣掉」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有簽這份買賣契約 書嗎?)沒有,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知道王金明用我的名字 買房子」、「(問:【提示在職證明】有在利昌鐵材行工作 過嗎?)沒有」、「(問:認識鐘岳新嗎?)不認識」、「 (問:這張在職證明是誰提出來的?)王金明」、「(問: 【提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你只有在該申請書第二頁簽名?)對」、 「(問:印章不是你用印的嗎?)王金明幫我刻的」、「( 問:是否認識廖栢崇?)不認識」、「(問:誰跟你一起到 復興分行?沒有其他人?)王金明。沒有」、「(問:你有



把你的銀行帳戶提供王金明?)有,他說要買房子,叫我給 他」、「(問:你是95年2 月20日入監服刑?)對」、「( 問:你有做過焊接嗎?沒有」、「(問:有去過上開房屋看 過?)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82 至83頁)。足證乙房屋係由被告王金明找證人謝宏明擔任名 義買受人,並夥同被告廖栢崇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 資明細後,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再由被告王金明 帶同證人謝宏明至銀行辦理對保,證人謝宏明於銀行核撥貸 款後不久,證人即因案入監執行,而完全不知後續資金之流 向。
⒉而被告王金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是透過朋 友詢問有無人要買房子,可以用租金繳房貸,不需要拿錢出 來,問了很多人,才找到謝宏明,我有跟謝宏明確認要買房 子,盧玉霖就請我提供謝宏明的身分證影本,要拿回去代書 那邊審核,看資格是否通過。後來盧玉霖有帶我和謝宏明去 看過一次房子,因為鑰匙在盧玉霖身上。謝宏明要辦理購屋 貸款時,我只帶他到銀行門口,就交給盧玉霖,我沒有進到 銀行,不知道謝宏明的存摺及印鑑章是由何人取走,且謝宏 明的在職證明不是我做的,我不會打字,也不知道要怎麼做 ,盧玉霖有帶我去過廖栢崇的事務所,裡面有好幾個小姐, 盧玉霖指著裡面的一個人介紹他就是廖代書,但是我沒有跟 廖栢崇講話。盧玉霖說代書會處理在職證明,只要審查過了 ,其他都是他們處理,是盧玉霖他們將全部資料寫好,拿過 來請我交給謝宏明,我問盧玉霖拿這個要做什麼,盧玉霖說 你拿給謝宏明,銀行對保的時候會詢問,在職證明裡面什麼 都有,就根據在職證明的內容講就好了,還給我一張紙,裡 面寫著買多少、貸多少、做什麼事,盧玉霖說銀行對保時都 會詢問,你們就知道怎麼回答。盧玉霖還說廖栢崇晚上都請 銀行去喝酒,已經喬好了,對保時照這樣講就好,去簽名就 可以了,但是我沒有目睹廖栢崇或他的助理製作在職證明, 事後盧玉霖有交付20萬元佣金給我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 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75頁至第85頁)。核與其於105 年9 月 9 日在偵查中所述:「(問:認識謝宏明嗎?)認識」、「 (問:有介紹他買房子?)我有說可以用房租繳貸款,他同 意我就介紹盧小姐,怎麼貸款都是代書」、「(問:上次有 傳謝宏明謝宏明表示他去購買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房子, 他只是當人頭,是你叫他買的,辦理貸款文件、在職證明全 部都是偽造,都是你提供【提示貸款文件予被告閱覽】?) 這我不知道。我介紹他要不要」、「(問:是你提供的嗎? )資料不是我做的,要問代書,全部都他們作業」、「(問



謝宏明說你弄的?)不是我弄的。合約什麼都不是我。我 只是介紹,都是代書廖栢崇,他叫我找人簽名,其他他會弄 ,可以叫賣房子的人來對質」、「(問:謝宏明的鐵材行, 誰提供的?)我從中牽線,資料代書他們做好,代書會交待 怎麼講話,說其他他們會處理」、「(問:只有謝宏明、陳 春逢、黃麗玲三件,每一件你都抽二十萬?)對,是盧玉霖 給我的」、「(問:貸款的文件?)盧玉霖寫一張紙給我, 寫在哪邊上班、薪資多少,因為銀行要照會,說叫買的人要 背,說銀行打來時照著念就好」、「(問:你就負責找人頭 ?)當初說房子出租剛好可以付貸款,房子就歸所有權人, 我又可以賺佣金,怎麼會不介紹」等語(見104 年度字第 5214號偵查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72 頁)。顯見被告王金 明負責尋找購屋之人頭即證人謝宏明,提供予被告廖栢崇作 為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買受人,被告廖栢崇再偽造證人謝 宏明在「利昌鐵材行」(負責人「鐘岳新」)擔任焊接技術 員、月薪45,000元之不實在職證及員工薪資明細,充作財力 證明,透過助理交由被告王金明轉交予證人謝宏明,並告知 被告王金明及證人謝宏明有關銀行對保之流程及如何回答問 題之方式,再由被告廖栢崇將前開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及偽 造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利昌 鐵材行」、「鐘岳新」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 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 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 兆8 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 貸情形查詢單、利昌鐵材行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臺灣 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 核及准駁情形表、北屯區東新段000-0000號、000-000 號、 000-000 號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56頁至第71頁)。嗣被告 王金明於95年1 月18日帶同證人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致臺灣銀行誤認證人謝宏明確有意願償 還抵押貸款,且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 核撥貸款400 萬元至證人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廖栢崇旋於95年1 月24日 ,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證人謝宏明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除用以償還乙房屋出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 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6,651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 崇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 萬元予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而詐取得逞,此有證人謝宏明 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等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 28173 號偵查卷㈢第40頁至第48頁)。 ⒊被告王金明雖辯稱曾偕同證人謝宏明去觀看乙房屋等語,然 依證人謝宏明前揭證述,其為施用毒品人口,且因無地方居 住,始同意被告王金明以其名義擔任乙房屋的買受人,凸顯 證人謝宏明自始即無意購買丙房屋,其自無觀察丙房屋是否 適宜購買之動機與需求,而足認被告王金明前揭所辯不實。 再對照被告王金明於原審中陳稱:盧玉霖說代書會處理在職 證明,只要審查過了,其他都是他們處理,是盧玉霖他們將 全部資料寫好,拿過來請我交給謝宏明,我問盧玉霖拿這個 要做什麼,盧玉霖說你拿給謝宏明,銀行對保的時候會詢問 ,在職證明裡面什麼都有,就根據在職證明的內容講就好了 ,還給我一張紙,裡面寫著買多少、貸多少、做什麼事,盧 玉霖說銀行對保時都會詢問,你們就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 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78頁),以及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貸款的文件?)盧玉霖寫一張紙給我,寫 在哪邊上班、薪資多少,因為銀行要照會,說叫買的人要背 ,說銀行打來時照著念就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 號偵查卷㈡第172 頁),核與證人謝宏明於偵查中證稱:薪 資證明是被告王金明拿出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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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