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01號
TCHM,108,上訴,2201,202009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人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原名陳星光)、林昱辰(原名林瑋珉,鄭人華之表 姪,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後,林昱辰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下稱另案)、呂紹弘(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陳筱玲呂紹弘之女友,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詎鄭人 華因覬覦走私毒品利潤豐厚,乃承諾林昱辰每覓得一位願意 聽從指示配合攜帶行李箱搭機出國者,林昱辰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昱辰因貪圖鄭人華所承諾之酬 勞,乃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徵 詢積欠債務之國小同學呂紹弘意願後,隨即於105 年4 月底 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個人護照之呂紹宏前往彰化 縣溪湖交流道附近與鄭人華見面商議,經呂紹弘同意依指示 帶行李箱搭機出國,並約定呂紹弘之報酬為20萬元,給付方 式為事前先給付1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10萬元,前往澳洲之 機票、旅遊行程及相關費用等均由鄭人華代為安排,呂紹弘 只需提供個人護照即可成行。鄭人華遂與林昱辰呂紹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意聯絡,謀定假藉旅遊名義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由呂 紹弘先將伊護照交由鄭人華向某不知情之旅行社報名參加澳 洲旅遊。而呂紹弘因慮及單獨出遊容易引人注目,乃有意邀 伊女友陳筱玲一同出國,鄭人華得悉後,即透過林昱辰轉告 呂紹弘,倘陳筱玲亦參與上開運毒計畫,另可獲取報酬20萬 元,呂紹弘遂將陳筱玲之護照交給林昱辰,再轉交由鄭人華 向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出國旅遊事宜。嗣呂紹弘陳筱玲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徵得陳筱玲同意參與上開計畫,陳筱 玲即與鄭人華林昱辰呂紹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初某日,與呂紹弘均將伊等個人衣物交由林昱辰,轉交鄭 人華以處理夾藏毒品事宜。其後,由林昱辰於105 年6 月20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紹弘陳筱玲,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 號「凱利都精品旅店」投宿,並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旺福」之運毒成員,於同日 18時許抵達上開旅館,交付呂紹弘如附表編號3 、7 、12所 示供將來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行程表,呂紹弘並於該日領得伊與陳筱玲之前金報酬( 原約定20萬元,實際僅領得6 萬元,其餘14萬元由林昱辰代 為償還給債主)。迨於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中午,林昱辰 復駕車搭載呂紹弘陳筱玲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某租車公司 前與「旺福」見面,由「旺福」向呂紹弘陳筱玲交付如附 表編號2 、9 所示放置伊2 人個人衣物,並夾藏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呂紹弘遂將該2 行李箱 搬進林昱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林昱辰駕車繼續 搭載呂紹弘陳筱玲,並運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 箱至高鐵左營站,再由呂紹弘陳筱玲攜帶上開行李箱搭乘 高鐵,並轉乘巴士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與報名 參加之澳洲旅遊團領隊會合,擬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機 ,而將上開行李箱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出境,以此手 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將該管制物品私運 出口。嗣於105 年6 月21日21時50分許,呂紹弘陳筱玲託 運之上開行李箱離境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共同執行旅客行李X 光檢視,發現其 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管制物 品始未出口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共犯呂紹弘林昱辰陳筱玲、證人周佩盈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人華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復查無證人呂紹弘林昱辰陳筱玲周佩盈之警詢陳述有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 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 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 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 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 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 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 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另案共犯呂紹弘林昱辰陳筱玲 、證人周佩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並已提示上述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而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 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前揭 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人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 院辯稱:我否認,我不清楚為何證人會這樣指認我云云。然 查:
㈠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因擬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乃於105 年6 月20日投宿在高 雄市「凱利都精品旅店」,並由運毒成員「旺福」於同日18 時許至旅館交付證人呂紹弘行程表、IPhone行動電話1 支供 運毒聯繫使用,且於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中午,由證人林 昱辰駕車搭載證人呂紹弘陳筱玲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某 租車公司前與「旺福」見面,由「旺福」交付裡面放置呂紹 弘、陳筱玲2 人個人衣物,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再由證人林昱辰駕車繼續搭載呂紹弘陳筱玲並運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高鐵左營 站,繼由呂紹弘陳筱玲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欲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機,而將上開行李箱 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出境,惟未及私運出口,即於同 日21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等共同執行旅客行李X 光檢視,發現呂紹弘、陳 筱玲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證人林昱辰、呂紹 弘、陳筱玲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昱 辰、呂紹弘陳筱玲於另案、本案偵審中供述、證述甚明,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另案偵13198 卷第11至18頁,另案偵15007 卷第8 至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21日北稽檢移字 第1050100096號、第1050100097號函暨所附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護照及登機證影本(見另案偵13198 卷第19至28頁) 、扣案物照片(見另案偵20229 卷第32至36、38至40、42頁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見另案偵13198 卷第 31至34頁)、嫌犯資料表(見另案偵13198 卷第35至36頁) 、調查官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訊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資料查詢(見另案偵13198 卷第74至84頁 )、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情,惟: ⒈被告鄭人華與證人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擬從臺灣共同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之經過,已據證人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於另案即伊等所犯共同運輸毒品案件及本案供述甚詳 ,其中⑴證人林昱辰並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有跟呂 紹弘、我女友周佩盈鄭人華是我叔叔,呂紹弘被抓後,有 跟周佩盈說過鄭人華委託呂紹弘幫忙運送毒品至澳洲的事, 我就跟周佩盈說我叔叔鄭人華介紹呂紹弘做事情,我有載周 佩盈下去彰化找鄭人華,到了彰化之後我獨自下車與鄭人華 見面,我跟鄭人華呂紹弘被抓了,需要幫他付律師費。我 有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與呂紹弘相約鄭人華在彰化溪湖交流 道見面,討論運送毒品至澳洲一事,我跟呂紹弘鄭人華在 一起時沒有講清楚要運送什麼東西,只是跟呂紹弘說出去不 用怕,我們3 人在一起時沒有說是運送毒品,但之後鄭人華 有跟我說那是毒品,但只有說那是二級毒品。我們與鄭人華 見面時,有講運送的價格就是出去之前先給10萬元,運送後 再給10萬元。我只是中間人,我只負責介紹呂紹弘鄭人華 認識,並將護照交給鄭人華,其它的事情我不太明白。我與 呂紹弘陳筱玲於105 年6 月20日至高雄前有先去彰化找鄭 人華,只有我跟鄭人華見面,呂紹弘陳筱玲則在車上等, 當時鄭人華給我20萬元,時間105 年6 月20日凌晨2 點多, 地點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上,我跟鄭人華說我在哪裡,然後 鄭人華過來找我。毒品是我們到高雄後,有另一批人開車來 汽車旅館過來找我們,後來到要出國當天有人拿皮箱給我們 ,當時我跟陳筱玲在車上,是呂紹弘下車跟對方拿了2 個行 李箱,之後他們就坐高鐵從高雄去桃園機場等語(見彰檢他 2957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 都稱呼鄭人華叔叔,當時因為呂紹弘欠我錢,看他有沒有興 趣去別的地方做事,我就介紹呂紹弘鄭人華;有些事過了 很久已忘記了,我以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事情比較清楚等詞 (見原審卷第195 至199 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時 間有點久了,不太記得,其實現在問我當下的事情,我也沒 有辦法正確的回答,可以照我以前在筆錄上所說的,我在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案件(即另案),當時 在警局、偵查、法院審理時,講到被查獲的毒品來源上手就 是我叔叔鄭人華屬實,代價20萬元,我就去找呂紹弘來運輸 ,之前所說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173 至 174 頁)。⑵另證人呂紹弘亦屢於本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林昱辰我認識,鄭人華只見過一次面。林昱辰105 年4 月 找我擔任運送毒品的事情時,他說他叔叔那邊有一條賺錢的



線,說是要送東西出國,代價是20萬元。當時他叔叔鄭人華 跟我說東西送出去百分之99可以過關,我就把護照交給他, 鄭人華沒有說運送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但我們共識運送的東 西就是毒品。在105 年4 月底彰化溪湖交流道的便利商店, 當時我是開車到該交流道,先到便利商店等,林昱辰打電話 聯絡他叔叔鄭人華後,再帶我去鄭人華的車上洽談運送毒品 的事情,鄭人華的車子是TOYOTA是黑色的,我當時是坐在後 座,林昱辰鄭人華坐在前座,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我跟 鄭人華說能不能帶我女朋友一起出去,他說他不能安排,要 等問過才能給我答案,我的護照是在與鄭人華見面時交給他 的,我的女朋友是後來才請林昱辰轉交的,當時我與鄭人華 見面時就已經講好把護照交給他。陳筱玲的護照是由我轉交 林昱辰再轉交給鄭人華。出發前鄭人華有先跟林昱辰見面, 林昱辰再把錢交給我,但我只拿到6 萬元,14萬元被林昱辰 拿走了。我知道我要運送的是非法的物品,當時我有想過可 能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彰檢他2957卷第29至30、51、98 至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在105 年4 月, 林昱辰有載我去跟他所稱叔叔的人,在彰化溪湖交流道接觸 ,當時我們就是談運輸的內容。105 年6 月20日下去高雄, 是林昱辰在凌晨載我跟女朋友下去的,走哪一條路我沒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實際的時間點,我忘記了。當時有一個叫 做「旺福」的人去旅館跟我們接觸。我知道出國是要運輸毒 品。(經提示桃園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即另案〉第 35頁至第36頁供證人呂紹弘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我講的 都屬實,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我有跟鄭人華見面。在彰化 地檢署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1 至 182 頁)。互核證人林昱辰呂紹弘就「叔叔」就是鄭人華 ,伊等有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至彰化溪湖交流道與林昱辰之 叔叔鄭人華見面商討運送毒品至澳洲,酬勞為20萬元乙節, 歷次所證均相吻合。
⒉至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昱辰對 於「叔叔」究竟係何人?如何認識?有無與呂紹弘在彰化交 流道和被告見面?護照於何處交予被告?且依通聯紀錄,林 昱辰於伊所述之105 年6 月20日凌晨1 、2 點還在桃園,並 未到彰化與被告見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可見林昱辰等人 當時應係羈押中為求交保、減刑而栽贓被告鄭人華,以推諉 卸責云云。然: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採信。再審酌證人之 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 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 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 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 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 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 人林昱辰呂紹弘先後之證言,縱稍有上述瑕疵可指,但 本院互核伊2 人於另案、本案偵審時,就被告為林昱辰之 表叔,所稱之「叔叔」即是指被告鄭人華林昱辰係經被 告遊說,而找尋毒品夾帶人員呂紹弘,擬將毒品以藏放在 行李箱之方式,輸出至境外交予境外接應人士,以藉此獲 取報酬,且被告、林昱辰呂紹弘3 人有於105 年4 月間 在彰化溪湖交流道附近謀定假藉旅遊名義運輸毒品至澳洲 牟利,林昱辰呂紹弘可因此各獲取10萬元、20萬元之酬 勞,呂紹弘當日即交付護照予被告,而證人陳筱玲之護照 乃日後透過林昱辰交予被告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 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林昱辰、呂 紹弘於本院證述時,時隔逾4 年,伊等對於究竟在105 年 6 月20日凌晨幾點至彰化與被告見面、由林昱辰或「旺福 」在何處交付前金予呂紹弘、各次在哪個交流道或休息站 與被告見面商談或交付護照衣物等等細節,因時日遷移而 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實難期 可明確完整記憶所有之時間與細節,揆諸上開說明,尚不 得僅因證人林昱辰呂紹弘有若干情節陳述略有出入,即 謂伊等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⑵再者,參以證人林昱辰呂紹弘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 大多以「不太記得」回應,審諸該事件係於105 年4 月底 至6 月發生,證人林昱辰林昱辰隨即於105 年7 月6 日 、105 年6 月22日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延長羈押、10



5 年10月7 日提起公訴移審訊問時,均就如何與「叔叔」 接觸運送毒品欲前往澳洲之過程描述甚為詳盡,而證人林 昱辰、呂紹弘2 人遭羈押時並同時禁止接見通訊,衡情伊 2 人當無預先套供、權衡利害關係而虛構相同陳述之可能 。又證人林昱辰之辯護人於林昱辰延長羈押時為伊辯護稱 :林昱辰是擔心若透露「叔叔」之姓名,家人之安危虞慮 ,但又為案件順利進行才選擇透露(見另案105 偵聲331 卷第10頁),可見證人林昱辰初始尚企圖替被告隱瞞身分 脫免罪責,故而謊稱叔叔是在賭場認識之人,依上開各情 綜合以觀,實難認證人林昱辰呂紹弘存有甘冒偽證風險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護,洵非可採。
⒊按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證人即林昱辰之女友周佩盈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認識鄭人華(舊名星光),他是我男友林昱辰的 親叔叔,在呂紹弘被抓後,我有跟林昱辰下去找鄭人華,我 在車上等他,林昱辰去找鄭人華是去講呂紹弘的事情,是鄭 人華委託呂紹弘運送毒品,這是呂紹弘被抓之後林昱辰跟我 講的,因為林昱辰要跟我借錢幫呂紹弘請律師打官司,林昱 辰跟我說是鄭人華委託呂紹弘送毒品到澳州的事情,這是10 5 年6 、7 月間的事情,當時是林昱辰開車載我到彰化找鄭 人華,我聽林昱辰講過鄭人華的事,而且只要我跟林昱辰回 彰化老家就會見到鄭人華等語(見106 他2957卷第74頁)。 雖證人周佩盈轉述林昱辰所陳關於運輸毒品一事,非依憑自 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證人林昱辰所述,屬與證人林昱 辰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 證人周佩盈所述該運輸毒品以外之相關事實,如被告係林昱 辰之叔叔,在呂紹弘被捕後偕同至彰化找鄭人華、欲借錢幫 呂紹弘請律師等事,既係證人周佩盈親自見聞之事,且與證 人林昱辰所指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⒋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固以被告充其量僅有介紹工 作之前階段幫助行為,而無105 年6 月20、21日之後階段共 同運輸行為,只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運輸毒品罪為 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聯絡事宜、洽定時地、收送或代辦相關出 入境文件、手續等行為,均屬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 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 基於幫助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 為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運輸毒品罪責。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後,認定被告確實透過林昱辰介紹並委託呂紹弘 出面運輸毒品,相約見面議定報酬、收取護照及出國衣物、 聯繫「旺福」交付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呂紹弘,則被告顯已 實際參與實施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介紹工作 之協助行為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乃構成運輸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
㈢再者,扣於另案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晶物10包,經送鑑 定機關鑑驗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961 .21 公克,取樣7.04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5954.17 公克,總純質淨重4163.88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 另案105 偵20229 卷第3 頁)。
㈣基上,本院斟酌證人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周佩盈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被告確 為證人林昱辰呂紹弘所稱「叔叔」之人,並與證人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等人共同為運輸毒品犯行無訛。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規定業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上訴部分 有關者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 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 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本案被告擬從我國領 土內私運管制物品出境,惟於該管制物品離開我國國境之前 ,即遭查獲而未得逞,其走私行為尚屬未遂。再者,運輸毒 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9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至檢察 官認係違反走私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其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旺福」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走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將管制物品私運出 境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素行、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 危害性,貪圖不正報酬,共謀以夾藏之手法運輸毒品,擬出 口境外,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均鉅,若該毒品流入市面 ,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間接誘發其他犯罪,且足 以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打擊國際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影響 國家緝毒形象,所幸尚未出境即遭查獲扣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詞否認運輸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㈡撤銷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 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 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 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 法律用語「追徵」、「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 沒收是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 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 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供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 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 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 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 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 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 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 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 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 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 明。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 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 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 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其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且未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得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時,其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⒋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及 共犯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等人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共犯呂紹弘陳筱玲供承在卷,亦未經另案執行 沒收,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共犯呂紹 弘、林昱辰所持用,被告對該2 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又共犯呂紹弘等人遭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澳幣、高鐵車票 、呂紹弘身分證影本、陳曉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對本案被告鄭人華而言,或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無證據堪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沒收。 再者,被告自始否認因參與本案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酬勞,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