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54號
TCHM,108,上訴,1354,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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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銀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 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 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 ,此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銀湖(下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判決後, 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可知被告 上訴範圍,係包括犯罪事實一之㈤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五經本院諭知上訴 駁回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部分,然查,該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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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