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嘉奇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
度抗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 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然倘該案業已確定,即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再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首開規 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 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再抗告人又 於109年8月2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向本院提出 本件「抗告(定應執行刑狀)狀」,並載明對本院107年度 抗字第851號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復以本件抗告(定應執 行刑)狀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不僅已逾抗告期間,且係對 同一裁定重複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