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吳靜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秀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6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再 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6年9月起陸續給付5000元 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予相對人,總計清償9萬2000元,欠款金 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有不符。又還款過程中相對人同意 伊如能給付75萬元即視同付清,現卻又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利息請求顯然過高。且系爭本票係因伊前夫黃志勇生 意失敗所欠,伊基於道德立埸不得已簽發,現伊生病,工作 不穩定,去年伊子又腦部開刀,生活困窘,已請求法律扶助 進行債務清理,相對人亦為協商人之一,經多次連繫均置之 不理,卻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實不合理,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 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 ,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票面金額 及自提示日即106年8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其已 清償9萬2000元,相對人同意其給付75萬元即視同付清,系 爭本票約定利息過高,其生活困窘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前 揭抗辯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議,依上 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法院於非訟 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另再抗告人抗辯其已請求債務清理 等語,惟本院查無再抗告人有何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更正或 清算,致未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權利之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能因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