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人 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
再 抗告人 陳麗君 住○○區○○○○○○村○○○村0巷 0號
陳日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大陸地
區民事調解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前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至再抗告人前雖於前開案件提 出經公證之委任狀,惟未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與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再抗 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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