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雷聰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毅、雷恩、雷哲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
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
度重家上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