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36號
TPHV,109,重再,36,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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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蕭金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9月7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具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準此,再審之 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 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 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始為適 法。
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周輝周萬宮、劉李阿爽劉杏 秋、劉榮焜、劉榮傑劉榮治(劉李阿爽等5人為原審被告劉 阿順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萬水,有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書(案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 第565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19-35頁),再 審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無權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於書狀中表明其為惠國公司繼承人代 表(見本院卷第3頁),縱認屬實,因惠國公司亦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猶無從基於惠國公司繼受人之身分,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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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