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張芝芳(即呂鳳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呂明砡(即呂鳳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呂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元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翁柏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原告呂鳳原之本訴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5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8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 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嗣呂鳳原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為 其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芝芳、原審共同被告呂明砡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該2人必須合一確定。張芝芳 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呂明砡,應併列其為上訴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本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呂鳳原於67年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所購買,其中自備款50萬元,呂鳳原出資30 萬元,訴外人即呂鳳原之弟呂鳳春、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
其餘20萬元貸款部分,由呂鳳原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貸 款,呂鳳原就呂鳳春、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呂鳳原係因擔任軍職奉派出國,為求方便而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呂鳳原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呂鳳原於10 8年4月28日死亡,伊等為呂鳳原之繼承人等情。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張芝芳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 爭房地係呂鳳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呂鳳原、張芝芳 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得設籍。被上訴人請求張芝芳騰空返 還系爭屋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應違反誠信原則, 屬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張芝芳僅占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應按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其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張 芝芳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伊夫呂鳳春於婚後之69年2 月21日所購得,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支付相關 稅費、水電費,而為管領使用,並未與呂鳳原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呂鳳原使用,詎呂鳳原擅自讓張芝 芳居住於內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伊以107年9月12日律師函命 呂鳳原於函到3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呂鳳原於同日收 受,故呂鳳原自同年12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後,上 訴人為呂鳳原之繼承人,就呂鳳原占有之不當得利,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2人負連帶返還 之責;呂鳳原死亡後,張芝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芝芳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併依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等 情,求為命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萬9,904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張芝芳應自108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268元,及各期應給 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同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呂鳳原、呂 鳳春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呂鳳春之配偶,呂鳳原服役期間為 44年2月16日起至72年5月1日、呂鳳春服役期間為37年6月1 日至64年1月1日;呂鳳原於108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 芝芳、呂明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呂鳳 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呂鳳原於同日收受;系爭房屋現為張 芝芳設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佐(分見原審卷㈠第291、390 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反訴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芝芳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 其戶籍遷出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 由。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 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以降 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 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係呂鳳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觀諸證人劉燦鈺所述:系爭房地總價70萬元,自備款50萬 ,呂鳳原身邊只有40萬元,拿30萬給他弟弟,放10萬元在 伊這裡,薪水來了之後,想辦法湊了20萬給他弟弟。上開 湊錢過程是呂鳳原跟伊說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99頁), 僅可認定呂鳳原曾單方面為上開表示,並不能證明其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劉
燦鈺雖稱:伊是呂鳳原的職務代理人,就是負責將他的薪 水拿給他弟弟,主要要繳景美房子的錢云云(見原審㈠卷 第396至397頁)。然參以劉燦鈺為上開證述時,一再翻看 手邊資料(即原審㈠卷第409至411頁之資料),並陳稱: 伊現在手上的資料,是一個月前呂鳳原跟他太太一邊跟我 說一邊紀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99頁)以考,顯見證人劉 燦鈺就上訴人所稱呂鳳原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口頭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毫無所悉,所為系爭房地為呂鳳原所購 買、呂鳳原曾交付現金予呂鳳春等節,僅係傳述呂鳳原、 張芝芳向其告知之內容,並非其自身見聞之事實,尚難遽 信為真。是以,劉燦鈺所為證述,顯難資為呂鳳原、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3、依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8年4月29日函所載:呂鳳原兵籍資 料之服役期間自44年2月16日起至72年5月1日止,職位少 校,薪資無登載,68年起無奉派出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 第257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69年1月8日、同年2月21日,呂鳳原並無奉派出國之事 實,可以確定。至張芝芳提出「呂靜安」之護照、出入境 泰國之簽證等(見原審㈡卷第59至62頁),欲證明呂鳳原 曾化名「呂靜安」於68至70年間奉派出國云云。然上開簽 證資料,僅可認該護照持有人有於64年10月、66年10月出 入境泰國,仍不能資為該人於68年至70年亦有奉派出國之 佐證。況依國防部電訊發展室108年9月20日函記載:呂鳳 原確為本室退伍人員,查無是否曾化名「呂靜安」及相關 出國紀錄等資料(見原審㈡卷第155頁)以觀,可知國防部 明確表示呂鳳原並未以化名「呂靜安」而奉派出國之事實 。以故,上訴人以呂鳳原因長年奉派出國而需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4、被上訴人之夫呂鳳春之服役期間為37年6月1日至64年1月1 日(見上三所示),並自6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有該局84年3月14日函可憑(見原審㈠第14 9至150頁所示),堪認呂鳳春於69年間並非毫無工作收入 。佐以呂鳳原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載:呂鳳春夫妻代墊追 加款2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5頁),益徵被上訴人 、呂鳳春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借款金額 20萬元、日期為69年5月15日之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記 載: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呂鳳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內容( 見原審㈠卷第95至101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5月1 5日以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而借款20萬元,係由呂鳳 春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呂鳳原。佐以上訴
人於68年至70年未有奉派出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3所 述。倘呂鳳原確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之人,則由其擔 任被上訴人於69年5月15日向銀行抵押貸款2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合於常情,且無困難,豈有另覓呂鳳春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必要。又出資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者,對於如 何支付買賣價金應知之甚詳,不致有誤認之虞。依呂鳳原 於民事言詞辯論狀稱:系爭房地貸款20萬元部分,伊授意 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貸款2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 7,200元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5至56頁);及其於108月3月 4日書狀則稱:貸款每月繳5,560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5 頁)以察,可知呂鳳原就該貸款每月應繳金額之說詞,明 顯不同而有差距,則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之貸款20萬元, 乃呂鳳原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貸款云云,要非無疑。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70萬元,其中自備款50 萬元,呂鳳原出資30萬元、呂鳳春及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 ,其餘貸款20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呂鳳春代支付前 14期、呂鳳原支出後22期,呂鳳原為返還被上訴人、呂鳳 春上開代墊款項,於70年7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直至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呂鳳 原確有出資30萬元、清償呂鳳春、被上訴人該代墊款項各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 由呂鳳原支付云云,要無可取。
5、觀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所載:105年10月至10 7年8月份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 0至61頁),並無表明該電費係由呂鳳原繳納之文義,雖 可認該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之電號,登記之原用戶為 呂鳳原。然參以呂鳳原所提資料記載:以伊的名義申請用 電半價優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35頁),則該電號以呂 鳳原名義申請,係出於獲得計費優待之目的,尚無從逕予 推論呂鳳原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審諸呂鳳原於 80至82年之郵局帳戶存提款詳細表(見原審㈠卷第84頁以 下),固可認有數筆提款紀錄,然均無表明係用以支付系 爭房屋地下室之修繕費用等文義,尚難推認呂鳳原有支出 修繕費用9萬元、13萬元等事實,尤不能據此作為呂鳳原 確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佐證。又呂鳳原之服役期間至 72年5月1日止(見上三所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繳款憑證、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電費收據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1、323至377頁) 以察,足認呂鳳原於72年5月1日退伍後,被上訴人於88年 至107年間有繳納上開稅捐、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就呂鳳
原於退休後,何以未自行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而有 委託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捐、費用之必要,並未能提出合 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稱:呂鳳原係因軍務長居國外,故 委託被上訴人、呂鳳春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並持續以 其財產繳納水電等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6、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呂鳳原出資7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難認呂鳳原、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以故,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由呂鳳原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而終止,因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伊等為 呂鳳原之繼承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 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張芝芳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各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 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 事實均屬之。被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依呂鳳原於原 審陳稱:107年8月前大家還住在一起,8月後他們搬出去 了,是我們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頁),可見呂 鳳原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乙節,並不爭執。又經法官整理之 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 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 ,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本院於109年6月1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第96頁),張芝芳就此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分見同上頁、本院卷第138頁之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2頁所示),足認張芝芳就呂鳳原108年4月28日 死亡後,係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為承認,而生訴 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嗣張芝芳之訴訟代理人改稱:上訴人 僅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惟
張芝芳未證明其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事實之自認,與 事實有何不符,依上說明,難謂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仍 應認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以故,張芝芳之訴訟代理人稱:應以張芝芳占有使用地下 室之比例計算,1個月租金不超過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63頁),即屬無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呂鳳 原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張芝芳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設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不能證明呂鳳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其據以辯稱呂鳳原 、張芝芳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得設籍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據。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呂鳳原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呂鳳原於同日收受(見上三所示),呂鳳 原未依該函文於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㈠卷第 117至1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呂鳳原自107年12月12日 起至108年4月28日死亡之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張 芝芳自同年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得自由使用、收 益該房屋,其訴請排除張芝芳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設籍,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張芝 芳以其居住系爭房屋及設籍多年,被上訴人未向其行使權 利,已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張 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乃違 反誠信原則,屬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顯不可採。職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11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呂鳳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8日 止、張芝芳自同年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 所述,可獲得占有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參以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就系爭房屋價額部分,以107年課稅現值12萬1,800 元為依據(見原審㈡卷第137頁)。準此,呂鳳原、張芝芳 所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得參考上情,並斟酌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鄰近興隆公園、中國科技大學、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 分館,主要道路為辛亥路、興隆路(見原審㈡卷第117頁之 電子地圖所示),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應屬健全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及兩造同 意之系爭房屋價額合計之年息6%,作為計算呂鳳原、張芝 芳所受占有利益基準為允當。系爭土地107年之公告地價 為5萬1,019元(見原審㈡卷第106頁),申報地價為4萬0,8 15元(計算式:51019×80%=4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占用之面積為71.8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 2萬1,800元(見原審㈠卷第343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268元(計算式 :{40815×71.83+121800}×6%÷12=15268)。該數額並未逾 張芝芳於原審所稱每月之租金1萬5,270元(見原審㈠卷第1 03頁之反訴答辯狀第2頁所示),張芝芳空言稱:被上訴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云云,要不足採。呂鳳 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所受不當得利 之占有利益為6萬9,904元(計算式:15268÷31×20+15268× 3+15268÷30×28=69904),呂鳳原於108年4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還該 利益;又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個月所受不當得利之占用利益為1萬5,268元,被上訴人亦 得請求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按月給付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
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月計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另得請求自應給 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職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9 ,9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請求張芝芳給付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5,268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以其被繼承人呂鳳原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芝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 文第5項、張芝芳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就反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芝芳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張芝芳聲請訊問證人程紹仁,欲證明其知悉呂 鳳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並請求將呂鳳 原書寫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鑑定該紙質年 份,欲證明該文件並非呂鳳原所杜撰(見本院卷第89頁)。 因張芝芳於本院陳稱:程紹仁是在64年幫忙送呂鳳原的薪水 給呂鳳春收(見本院卷第99頁),與其主張呂鳳原與被上訴 人於67年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無涉;另呂鳳原書寫 之內容,並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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