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宇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未於上訴書狀記載
上訴聲明,應以其在第一審受不利益判決之全部範圍(即推定為
全部上訴),核計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67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宮公司)損
害賠償並返還定金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以備位之訴
依同上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朱賢輝為相同給付。依上開說明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
,上訴人僅繳納4萬600元(見原審卷5頁),尚欠3萬9,600元。
經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應以其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開第一、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與朱賢輝係各
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依各自上訴聲明、範圍,計算該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自不因
朱賢輝已繳納,即可免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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