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春桃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秋萍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貞晴(下稱陳貞晴)於民國102年3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4654萬6000元,每人應出資1551萬5333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因上訴人不願擔任貸款名義人,約定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伊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與陳貞晴於同年7月間向農會貸得1300萬元,上訴人以分得貸款433萬3333元及現金1118萬2000元出資,伊則書立與系爭出資額同額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其系爭應有部分之權益。詎上訴人竟執系爭借款憑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於106年8月1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清償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兩造間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終止 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未經被上 訴人售出,伊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伊自10 5年間起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未果,遂持系 爭借款憑證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3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價款4654萬 600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陳貞晴於102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向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貸1300萬元,約定上訴人取得貸款金額 433萬3333元,應負責攤還該部分貸款額。上訴人以分得貸 款433萬3333元及現金1118萬2000元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書立向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同年5月17日、3 0日依序借款466萬元、467萬元、618萬3000元,清償期均為 104年12月31日之系爭借款憑證及同意書,並於102年7月11 日簽發面額1551萬5333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本票、系爭支付命令、買賣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及同 意書、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 第5至6、8、14至17、50至63、67至75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
人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債務 人許秋萍前於102年3月22日向債權人莊春桃借得新臺幣466 萬元,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嗣又於102年5月17日向 莊春桃借得新臺幣467萬元,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又 於102年5月30日向莊春桃借得新臺幣618萬3000元,同樣保 證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此有借款憑證3件可證。上開借款 之清償期於104年12月31日到期,債務人竟未依約履行還款 ,聲請人迫於無奈,乃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查上開3筆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551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而清償日同為104年12月31日,故遲 延利息應於105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等語(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原審卷第15、17頁),並檢附系爭借款憑證為據,可 知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堪 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債權,乃系爭借款憑證所示借款 債權,當無疑問。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憑證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10頁), 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 在,為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舉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主張兩造約定伊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如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 未經出售,伊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而伊自 105年間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未果,應認 系爭債權屬存在云云。然細繹系爭借款憑證依序記載:茲借 款人許秋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月17 日,分別向債權人莊春桃借款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陸佰 壹拾捌萬參仟元、肆佰陸拾柒萬元正,並已收受無誤不另據 。借款人保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簽立如附件 之本票乙紙供為借款憑證。借款人借貸之用途資金週轉。借 款人另預先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乙張,若本人未於上述日 期前清償,被借款人得就本人因延遲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訴訟及其他費用,請求法院裁定賠償之。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另系爭同意書第1條則記載:一、立書人(借 款人)已屆借款期限仍未清償時,借款人同意無條件將座落 於土地:大園鄉橫山段尖山小段59-12地號,持分約67.15坪 之不動產,以借款金額及借款人目前以上之不動產向銀行抵 押擔保貸款餘額為買賣總價,並檢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所需文件讓售與莊春桃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以抵償所借之
款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充其量僅能知悉被上 訴人允諾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1551萬3000元,如 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或其 指定之第3人名下,以抵償所欠借款等情,但無從證明兩造 有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未經被 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之 事實存在。至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陳瑞賢雖於原審證 述: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憑證,約定系爭土地若未登記返還或 被出名人出售,未出名人即可持該借款憑證請求登記名義人 給付金錢或為其他主張。簽立該借款憑證時,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何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10 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就需返還系爭土 地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憑證 所載之金額,該借款憑證並未約定以104年12月31日為限, 記載該日期並無特殊意義,僅是預防,作為保障之用,當時 係想先寫一年期間,之後可逐年換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156頁),然依其所述內容,係稱: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若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 可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核與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未將系爭土 地出售」時,上訴人可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之情節有所出入,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遑 論兩造若果有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將系爭 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即可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給付系爭債權 之事實存在,衡情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期限,豈 有未約定出售期限,反而同意逐年換約,致上訴人債權難以 實現之可能?由上可見,陳瑞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系爭 借款憑證及同意書所載內容相悖,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節為真,自不能憑 其空言主張,即遽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 ,求為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