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109年7月23
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 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 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 之。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確定 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 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要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難認其已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然核聲 請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所指摘其與 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 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 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 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 7頁),仍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末聲請人係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其所提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非本件審 理範圍,其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廢棄該再審之訴事件裁定 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