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57號
TPHV,109,聲再,157,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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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5號、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 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 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 之。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3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確定裁 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 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 請人就所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即無聲請實益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 而經最高法院裁行駁回確定。然核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再 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所指摘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 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 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 ,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 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仍屬其對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聲請人係就 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另所提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7號、108年聲字第7號事件,經查均非兩造間之 訴訟事件,顯屬誤載,堪認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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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