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請人 曾媛娡(即劉譜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曾愛子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提出標示「新事證」之相片及地 籍圖,以及標示「證據」之舊有事證等資料(見本院卷13至 84頁及外放證物),惟經核其聲請狀及補充狀所載之再審理 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關於地政人員鑑界如何違 法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