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
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06年6月1 6日、同年10月19日及108年2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 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釐清案情 補充上訴第三審理由,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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