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普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建
字第20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寶德公司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寶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 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 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此有各裁定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 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受破產宣告與有無資力之認 定,核屬二事,尚難僅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次,前開破產宣告裁定指出,寶德公
司有存款金額合計62萬4,609元、固定資產(廠房設備)估 算價值176億5,806萬1,296元及應收取債權4,628萬5,116元 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雖陳稱:上述應收取債 權乃寶德公司應支付廠商之帳款,因無力支付,廠商已將安 裝之機器設備、物品拆除取回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清冊與廠 商取回清冊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然前開公司資產縱 使扣除應收取債權,仍非全無資力。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 寶德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本院卷第27頁),尚 有存款8萬2,754元。按破產債權人除有別除權外,其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該筆存款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支 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9條、第108條參 照)。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寶德公司欠缺支付1,000 元裁判費之資力,其聲請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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