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8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29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0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1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2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3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5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6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7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8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39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40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41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42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43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丁朝龍
王承亞
史文崎
吳君彥
吳紹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卿光有
張季勳
張基鴻
許子涵
陳凱傑
彭家昱
曾翔瑜
樓智信
鄭蘇璋
鍾佳展
羅仰萍
鐘正祥
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即破產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嗣經裁定解任)。抗告人均為破產人之員工,分別於申報債權期間內之107年8月27日申報如附表「申報債權金額」欄所載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係經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34號判決)判命破產人如數給付,即依該判決書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明瞭系爭債權存在,並經相對人列入破產債權表。嗣相對人雖以系爭債權尚有爭執,未經判決確定,且原法院第34號判決復經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等語提出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惟本院第14號判決係以破產人對原法院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由相對人及林敏浩律師承受訴訟),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提之上開異議未經原法院作成決定,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破產人為給付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存在,俱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就系爭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及否認,且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法院第34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債權存在,無庸待本案訴訟確定即應列入破產債權。況如於破產程序剔除系爭債權,抗告人須另訴確認,不僅虛耗勞費與司法成本,破產財團之財產或於取得確定判決前分配殆盡,致無受償之可能,而架空勞動基準法第28條關於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得最優先受清償之規定。詎原法院於109年5月26日竟以難以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由,裁定剔除系爭債權(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 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 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 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 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 ,專以該裁定為準。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 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破產人於107年6月29日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選 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為自原裁定日起至10 7年9月28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定於107年10月12日 ,抗告人均於107年8月27日申報系爭債權,經相對人列入破 產債權表(債權編號如附表「債權編號」欄所示),嗣相對 人於107年10月9日提出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經原裁定 予以剔除等各情,有系爭破產裁定、民事異議狀、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見原法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5-546頁)及 破產債權申報表可參(如附表「破產債權申報表」欄所載頁 數)。依抗告人所提出其等與破產人間原法院第34號判決內 容觀之(原法院卷一第60-70頁),破產人就抗告人之任職 、離職、退休、資遣日期、退休金與資遣費之計算基數,及 領有跟飛費用與交通費等事項均未爭執,原法院並就抗告人 領取之跟飛費用、交通費應否計入工資等爭執,為實質調查 審認:跟飛費用破產人依民用航空法航空規定,為確保飛機 之適航性而由航空維修員跟飛所為給付,與抗告人之勞務給 付有關,且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交通費則係抗告人因 應排班制度,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按月給付 ,亦屬時間上、制度上經常取得之對價,均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據此計算破產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差額 ,判命破產人為給付(見原法院第34號判決第7頁,原法院
卷一第63-67頁)。是依此形式審查,已足以明瞭系爭債權 存在,自應准許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嗣本院第14號判決 雖廢棄第34號判決關於命破產人給付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 求及其追加備位之聲明,惟其理由略為: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權均成立於破產宣告之 前,屬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相 對人於破產程序所提之異議未經原法院作成決定,該異議終 結程序終結之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破產人為給付及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破產債權存在,俱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原法院卷一第76-77頁),並未就系爭債權存否及數額為實 質審認,亦非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形式審查,不足以動搖 原法院第34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以此為 由,異議主張系爭債權未經判決確定,應予剔除云云,自不 足採。況抗告人前既已就系爭債權提出訴訟請求,並經原法 院第34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尚不論該案迄今尚未審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且抗告人亦無從 再就破產法院對其所為不利裁定之結果,另重新提起訴訟確 認。是原法院徒以系爭債權存否係屬實體爭執為由,逕將抗 告人之系爭債權均予剔除,亦有失衡平之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依形 式審查之結果,核屬有據,應准列入破產債權。相對人就系 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所為之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裁定將系爭債權均予剔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本院案號 姓名 債權編號 申報債權金額 破產債權申報表 109年度破抗字第28號 丁朝龍 C008 119,966元 原法院卷一第58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29號 王承亞 C009 535,350元 原法院卷一第100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0號 史文崎 C010 675,4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42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1號 吳君彥 C011 8,317元 原法院卷一第184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2號 吳紹章 C012 260,317元 原法院卷一第226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3號 卿光有 C013 445,872元 原法院卷一第268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張季勳 C014 641,950元 原法院卷一第310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5號 張基鴻 C015 154,150元 原法院卷一第352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6號 許子涵 C016 243,374元 原法院卷一第394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7號 陳凱傑 C017 11,434元 原法院卷一第436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8號 彭家昱 C018 168,686元 原法院卷一第478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39號 曾翔瑜 C019 39,035元 原法院卷二第7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40號 樓智信 C020 128,500元 原法院卷二第49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41號 鄭蘇璋 C021 209,480元 原法院卷二第91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42號 鍾佳展 C022 12,383元 原法院卷二第133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43號 羅仰萍 C023 234,967元 原法院卷二第175頁 109年度破抗字第44號 鐘正祥 C024 79,184元 原法院卷二第21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