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劉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長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5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相對人應將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之牆面回復原狀。㈢相對人應將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回復原狀致逃生通 道暢通之狀態。㈣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109年度士調字第123號卷3頁)。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 具體說明㈠部分修繕所需費用,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㈡部分依 抗告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000 元;㈢部分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 以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之公共空間面積25坪,再除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8111 元(25坪〈即約82.645平方公尺〉×該地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59,000元÷公寓登記樓層數5層=2,628,111元);㈣ 部分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不能出租房屋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58萬元,以上合計487萬0,111元(1,650,000元+12,00 0元+2,628,111元+580,000元=4,870,11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4萬9,31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漏水事件爭執不斷,相對人並無可 能偕同配合估價,且以鄰近地區同樣涉及漏水修繕爭議所估 費用約3至60萬元,以本件訴訟情形應以10萬元為適當,則 原裁定就起訴聲明㈠部分核定之價額顯屬過高。另伊經調閱 竣工圖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部分切角設計,相對人占用系爭 房屋頂樓之面積應為12坪,則起訴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萬4,510元(12坪〈即約39.45平方公尺〉×該地段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000元÷公寓登記樓層數5層=1,25 4,510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 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 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 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經 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無從評估其訴訟標的價額,若有釐清 必要,懇請指派公正第三方鑑價等語(見原法院卷19頁),原 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命鑑定),資以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 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 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另抗告人就起訴請求 ㈢部分已否為減縮,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