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55號
TPHV,109,抗,855,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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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彭錦源


代 理 人 林奕坊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剛
代 理 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所為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3,475元。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伊於108年1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907.2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25 69.8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之權利範圍均為65/100;下分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108年1月 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以 訴外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移轉水 權予訴外人愛莎尼緹有限公司為契約生效條件,因相對人迄 未移轉上開水權,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相對人受領系爭土地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100)於108年1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7至9頁)。原法院於109年6月8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000 、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 元、330元,再依土地面積與抗告人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4,787元 【計算式:〔(430元907.21 ㎡)+(330元2569.8㎡)〕65/100=804,787元】(抗告人誤載為 80萬3,39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原裁定以系爭契約 之買賣總價款5,1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則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之價格固可供 參考,但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起訴可獲之利益應為塗銷登記後取回 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抗告 人起訴時即109年5月間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抗告人之 聲請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9 年5月間之買賣市價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0、92 頁),結果為: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5/100) 於109年5月15日買賣市價之正常價格分別為147萬4,216元、 116萬9,259元,合計為264萬3,47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摘要及第39頁 );上開估價結果係估價師前往現場勘查,並參酌系爭土地 所在區域因素(包含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缺乏公 共設施、交通不便、無重大公共建設、預期未來開發程度低 等各點)、個別因素(包含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均屬非都市土 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目前利用情況係部分作為礦泉水工廠之 基地等)、最有效使用方式,再比較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取得之新竹縣○○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交易案例,據以鑑估所得,應屬合理可採。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萬3,475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惟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 元、33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07.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256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 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9 、21頁);經查詢本件起訴時即109年5月29日往前回溯2年 半期間(即107年1月至109年5月)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土地同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範圍內 之土地買賣資料共有5筆(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即編號3、 7、8、9、10等5筆),其中與000地號土地同為農牧用地之 編號3土地於108年3月間之買賣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14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鄰近土地之買賣實際成交價格 遠高於公告現值,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交易市價並非 相當,抗告人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難認可採。
 ㈢至原裁定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100萬 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亦 陳稱:應依上開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估價師勘 估過程是否中立已有疑問,估價報告未將水權納入估價、未 考量000地號土地係作為工廠用地,以及新竹縣○○鄉土地逐 年上漲等因素,鑑價金額過低而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1 、81至82、115至117頁)。惟查,依相對人所述,其係於10 7年12月間出資1億5,000萬元,用以委託抗告人處理廣福公 司之工廠廠房設備買賣、買受工廠坐落之土地(包含000、0 00地號土地)以及移轉水權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又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抗告人與訴外人鍾雲賜、徐源 裕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5/100、25/100、10/100),於10 7年12月間共同出售予相對人,實價登錄之交易總價為1,998 萬4,200元,備註欄則載明係「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 間之交易」,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9年8月11日函附實價登錄資料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 17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經本院函詢代為辦理上開實 價登錄申報之地政士徐碧珍上開備註欄記載之依據為何,其 函覆略以:實價登錄申報書記載之交易總價1,998萬4,200元 係由賣方告知以每坪1萬9,000元為申報依據,備註欄係依據 賣方為三人不等持分出售予賣方一人,包含土地、建物、地 上物、設備、水權等(見本院卷第89、106頁);又抗告人 曾於104年5月25日以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擔保廣福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當時 中租迪和公司就上開兩筆土地核估之市價為841萬4,000元, 有中租迪和公司109年9月10日陳報狀及往來徵提不動產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土地(抗告人之持分 僅有65/100),約定之買賣價金卻高達5,100萬元,遠逾中 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時就上開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之鑑估金額;綜上堪認兩造雖於107年12月間約定以5,1



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辦理實價登錄申報時登載 之交易總價以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時鑑估之土地價值 ,均遠低於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顯係基於兩 造間另有其他合作關係等考量,亦即係受買賣雙方之需求、 目的及利用價值影響,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作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又本件抗告人聲請送鑑價時,並未指定 鑑價機關,係由本院參酌司法院網站登載之鑑定人(機關) 參考名冊函請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再由該所 指派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6至88 頁及外放估價報告),相對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泛 稱估價師是否中立有疑問云云,自難採信;另查,估價報告 已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利用現況,並比較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取得之新竹縣○○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交易案例,據以鑑估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 市價,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包含相對人所稱水權,鑑估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時,自無將水權價值納入評估之必要 ;是相對人以前揭理由指摘估價報告不足採,並抗辯應以系 爭契約所定價金5,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惟原裁 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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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莎尼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