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7號
再 抗告 人 沈春英
沈玥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德寶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84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 ,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 3、54頁),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