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邱惠美
夏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僅為相對人郭良全(下稱郭良 全),抗告人竟對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 、邱明宏、邱義、邱文思、邱信嘉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整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邱義未出資為凱祺公司之股東,竟將抗 告人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股份登記予己。又凱祺公司民國10 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324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 即行召集,且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為改 選董監事之決議係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凱祺公司同年4月18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418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所為辦理減 資及修改章程之決議均為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求為確認邱義 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確認324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及418股東會辦理減資、修改章程之決議均不 成立或無效,暨確認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 信嘉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主張邱義於凱祺 公司辦理減資後,將其名下股份改登記為郭良全所有,乃追 加郭良全為被告,求為確認郭良全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股份
之股東權不存在,法院自需查明郭良全受讓該股權是否符合 動產讓與之規定、有無善意受讓等情形,此與原訴審認邱義 對凱祺公司股東權是否存在,324及418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 否合法有效,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間 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並非必然存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所憑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亦不相同,難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又抗告人自107年6月26日提起原訴( 見原法院㈠卷第7頁),原法院歷時將近1年4個月審理,其至 108年10月24日始追加郭良全為被告(見原法院㈢卷第231頁 ),顯有礙郭良全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是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郭良全為被告,自不應准 許。
四、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以:其因情事變更,而有將原請 求確認邱義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變更 為請求確認郭良全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係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㈢卷第231 至232頁),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亦無從准許。原法院認抗告 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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