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74號
TPHV,109,抗,127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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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吳糧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寬澤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應繳納裁判費,然伊因 經營公司不善,導致負債累累,積蓄亦全損失殆盡,生活困 難,現又罹患肺腺癌第三期治療中,無力負擔裁判費,本件 人證物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 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 罹患肺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而依本院調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 報資料,其於108年間有6筆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6筆財產,總額約69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27頁),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 籌措款項以補繳本件訴訟費用1萬8,623元之情形。是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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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