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楊簡雪美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有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土地(909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㈠何王 草妹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51164辦理 繼承登記;㈡何初發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000/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㈢何初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000/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㈣何阿育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2/51164辦理繼承登記;㈤ 何泰祖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2/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附表4所示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81萬2,512元,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 於執為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確定判 決有違誤不生確定效力,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98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異議。又伊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確定 判決,亦遭駁回,僅得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顯係命其重複繳納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繳納裁判費,原裁 定不得重複命其繳納云云,惟該案係以已死亡之鄧何松妹及 何勤杏等109人(見原審109年度壢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壢 司調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為被告,而本案被告 則為何有喜等123人(見壢司調卷第56頁),縱訴訟標的相 同,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復未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有何訛誤之處,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係命其重複繳納 裁判費云云,顯係僅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而非爭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依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