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25號
TPHV,109,抗,122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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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鍾啟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燿聰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原法院於10 9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 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於理由欄三、載明如就第一審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萬5,805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元等內容,該裁定業於民 國109年2月24、25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該補正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9至265頁)。又 其中就抗告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所為之送達文 書包括上開補正裁定、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 明及司法規費繳費單,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林亞穎代 收,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代收人未轉交繳費單, 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遵期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空言指摘 未收受繳費單,致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顯非可採。 另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於109年3月2日具狀向 原法院陳述意見,然觀其內容,並無表明其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抗告人辯稱其於該 書狀中已表明上訴聲明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迄至 109年4月28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1至293頁),則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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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