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何佳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自得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請求抗告人應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又前開房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原 街路段,鄰近房地條件相近之住宅大樓於相對人起訴時(民國 108年11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 萬6,618元;系爭建物面積計159.9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陽 台),坐落19地號面積計7,607.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707/ 100000、10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000元等情, 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7、355至356頁),前述鄰近房 地交易價值,應可採為評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 是相對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得受之利益計為610萬2,673元 【即房地總值2,024萬7,484元(159.91×12萬6,618元)-土地 價值1,414萬4,811元(7,607.15×707/100000×26萬3,000元)= 610萬2,673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610萬2,673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性質及用 途均與上開建物有異之同棟停車位價值核定個案,指摘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