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陳肖卿
林國斌
張堯程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錫琮為相對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後,始發生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 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具狀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文戳章之記載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相對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耀焜係於109年7月22日變更
為陳錫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茲因相對 人住商公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陳錫琮為相對人住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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