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楊勝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恩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
度執事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時,抗告人( 即債務人)未依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將附著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向烏來街1樓大門右側水 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第2頁(下 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不鏽鋼門柱(下稱系爭不銹鋼門柱) 全部拆除,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執行法院認 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則有違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續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 將原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之系爭不銹鋼門柱、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電源開關一個及其所連通之全部管線(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電源開關及管線)、附著於系爭不銹鋼門柱上之鐵門 滑道、附著於鐵門滑道上之木質裝潢拆遷脫離系爭水泥柱, 不再妨害相對人之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伊業已履行完畢,原 裁定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 種處分。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 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 由為執行,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 3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聲請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 :抗告人應拆除附著在系爭水泥柱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
爭不銹鋼門柱、附著於系爭不銹鋼門柱上之鐵門滑道、附著 於鐵門滑道上木質裝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電源開關及管 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 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 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內 容履行完畢(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4號卷〈下稱司 執卷〉第73至91頁),經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8日至現場履 勘,認抗告人業將附圖編號A所示電源開關及管線、系爭不 銹鋼門柱移離系爭水泥柱而履行完畢,並於109年6月12日函 知兩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有執行筆錄及109年6月12日函可 參(見司執卷第113至114頁、第145頁)。 ㈡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係:抗告人應拆除「附著 在系爭水泥柱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上之系爭不銹鋼門 柱、附著於系爭不銹鋼門柱上的鐵門滑道、附著於鐵門滑道 上木質裝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 的電源開關1個及其所連通之全部管線(見司執卷第161頁) ,參以系爭執行名義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⑴①記載:上訴人請 求拆除之「不銹鋼門柱」有以矽利康填縫附著於系爭水泥柱 上,「鐵門滑道」則是附著於「不銹鋼門柱」上,「木質裝 潢」則附著於「鐵門滑道」,「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 全部管線」則在裝潢內部,於電源開關的部分附著於系爭水 泥柱上,...「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以及「木質裝 潢」等相貼和的工作物,均透過「不銹鋼門柱」附著於系爭 水泥柱上,「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亦透過 電源開關附著於系爭水泥柱(見司執卷第169至170頁),足 見木質裝潢附著於鐵門滑道,鐵門滑道又附著於系爭不銹鋼 門柱,該不銹鋼門柱再附著於系爭水泥柱。抗告人既已將系 爭不銹鋼門柱、附圖編號A所示電源開關及管線自系爭水泥 柱上拆離,有執行法院109年4月28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司執 卷第113至114頁),相對人亦不爭執系爭不銹鋼門柱已自系 爭水泥柱移開(見司執卷第114頁),堪認抗告人已依系爭 執行名義履行,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又強制執行應以 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排除 侵害範圍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水泥柱,系爭不銹鋼門柱經抗 告人移開後,已未實際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則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應將不銹鋼門柱全部拆除云云,為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等語 ,自有理由。原處分認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 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