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38號
TPHV,109,抗,113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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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
09年度訴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清掃 價金,而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 第9183號),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兩造工作契約合意定相對人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乃依職權移送新北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有管轄權,且相對人 並未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則兩造已合意本件由原法院審理 。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督促程序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目的在 於保護債務人,使其容易適時提出異議,且於異議後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時 ,得保護債務人應訴之法院管轄利益。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支付命令合法 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固 然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既逕向抗告人所在地之原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僅係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法院即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裁定移轉新北地院,尚有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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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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