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13號
TPHV,109,抗,1113,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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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nsei Shipholding S.A.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海
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以伊提起之本案起訴 不合法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未列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為駁回之法律依據, 然原裁定卻以伊未能於限期内補正據以判斷相對人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認本件起訴不合法,顯見原裁定已有明 顯矛盾。又原裁定未依其職權對「相對人是否具有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及起訴之應備要件進行調查,逕以抗告人未提 出相對人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經駐外機構 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駁回伊之起訴,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57號裁定參照)。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乃訴訟事件首應調 查之合法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nsei Shipholding S .A .(下稱 Ansei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MV HARVEST SKY船舶(下稱 系爭船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因擱淺在桃園下海湖外0 .3海浬處,因撞擊抗告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 電力公司)所有之海底電纜及設備,致長生電力公司受有損 害,其餘抗告人於理賠範圍內給付長生電力公司保險金後, 亦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取得對Ansei公司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請求權等向相對人Ansei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 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官方網站Gisis系統查詢之Ansei公司資 料、Ansei公司之章程及部分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15至119頁、第267至287頁),並有交通部港務局北字第1 090053215號、190055521號函文及所附系爭船舶船長及引水 人報告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6 5至224頁),足見相對人Ansei公司確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 ,並有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是縱相對人 Ansei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能認 其為法人,然依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資料,似應認相對人Anse i公司係為非法人團體,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自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雖於109年6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正未補正相對人Ansei公司依該 國法合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暨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文件(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經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17日提出 上開Ansei公司章程及部分中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67至28 7頁),並陳報因Ansei公司上開資料須由拉丁語翻為英文後 ,再為相關驗證程序,無從於15日內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第257至261頁),似非無正當理由,然原法院未依職 權為調查,即以抗告人逾限未補正相對人Ansei 公司具有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 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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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