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呂金成
周成雄
呂成村
呂淑霞
周素玉
蔡玉燕
呂儀羚
劉威廷
劉凡琳
劉彥宏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宥錡
相 對 人 呂林富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芳泰
呂進貴
呂芳銘
呂芳祐
呂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本院於109 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 對人於109年9月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有該通知、送達
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應認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三、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 呂漳忠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體。詎相對 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遺漏同為繼承人之抗告人 ,顯已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阻卻其等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原法院酌定擔保後准許之,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 ,且系爭土地將受徵收,無自由買賣之可能,實無致第三人 願受讓系爭土地而使相對人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自無庸 酌定擔保,且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6日起訴,迄今已逾10個 月,原裁定以訴訟期間4年4個月酌定擔保金額自嫌過高等語 。
四、相對人則以: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不得處分,且系爭土地並 未辦理徵收,如辦理徵收,此項訴訟繫屬登記將影響相對人 領取徵收補償款等利益,非無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原裁 定所定擔保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為抗告人所陳明,惟抗告人 僅提出土地標示一覽表、呂漳忠繼承系統表、及自由時報報 導乙則,難認就本件請求已有完足之釋明,且公同共有之土 地並非不得處分,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 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將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且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此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款等利益,亦
有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是原法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971萬6,59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1,293萬8,596元【計算式:59,716,596×5%× (4+4/12)=12,938,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 院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290萬元,未逾越同 類事件一般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該部分 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00分之3564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000分之36600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000分之3654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4000分之3060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4000分之3060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4000分之366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