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江炎聰
相 對 人 陳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09年7月17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081萬152元 之債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先就其中1,423萬5,000元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3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78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保證書後,強制執行程序得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行停止(下稱擔保裁定),伊於10 9年6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全部債權。詎原法院遭相對人誤導 ,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42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09 年7月17日裁定更正供擔保金額為314萬元(下稱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更正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僅就債權額中1,423萬5,0 00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查核明確(見外放執行影卷第1頁),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2 0日已追加以原法院94年9月16日宜院生民執92執未字第758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為請求(見 執行影卷第119頁),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抗告人對相對人 債權額為3,081萬152元本息,抗告人全未受償等語(見執行 影卷第201至208頁)。原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作成擔保裁定 ,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追加執行金額,仍以全部債權金額及 停止執行期間,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抗告人所受損失,命 相對人供擔保678萬元。縱原法院事後認此與抗告人強制執 行聲請狀記載執行金額不合,亦僅是擔保裁定允當與否,並
非擔保裁定主文與理由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問題。是原法 院逕依相對人109年7月15日聲請更正狀內容及所附資料,將 擔保金額更正為314萬元,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僅1,423萬5,0 00元,將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314萬元,容有未洽,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