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范文正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邱素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 補正者,其請求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認請求為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兩造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其於第 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卷宗 第279至281頁);本院亦通知原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萬4148元之3分之2(見同上卷第 35、45頁)。依首揭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補繳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應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16萬943 2元(計算式:254148×2/3=169432)。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