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9號
TPHV,109,家上,29,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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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謝子賢(兼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謝茂達(兼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翁謝素貞(兼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眸(兼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媚(兼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 訴 人 謝葳(兼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赫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謝高美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媚謝素眸謝葳,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高美雲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235頁之除戶 謄本),上訴人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媚謝素 眸、謝葳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裁定其等 為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241至242頁 )。
三、本件上訴人謝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金燦於103年3月22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謝敏昌先於96年4 月10日死亡,伊及謝葳為代位繼承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謝高美雲謝子賢則以:謝金燦於生前已與謝高美雲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存款本息(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死因贈 與,該部分應分配予謝高美雲,其餘遺產則按謝高美雲及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謝高美雲所代繳遺產稅,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另行返還謝高美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謝高美雲主張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㈡謝茂達、翁謝素眸謝素媚謝素眸則否認謝金燦與謝高美 雲間就系爭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倘系爭存款確實已死因 贈與謝高美雲,則謝高美雲所代繳遺產稅,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另行返還謝高美雲
 ㈢謝葳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據其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表示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理由,如謝金燦高美雲間 就系爭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謝高美雲所代繳遺產稅,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另行返還謝高美雲(見本院卷297頁)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謝金燦於103年3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其 子謝敏昌先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謝葳為代位繼 承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97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家調字第628 號卷〈下稱家調卷〉26至28頁)、戶籍謄本(見家調卷42、44 、46、48、50、52、54頁、原審卷㈠13頁)。謝金燦既未以 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 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遺產,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謝金燦留有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為謝高美雲謝子賢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與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眸謝素媚謝素眸及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79頁,謝葳經送達準備程序筆錄 未表示不同意):謝金燦謝高美雲有無就系爭存款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其性 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克成立 。次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 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 死亡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 固定有明文。惟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 第157條亦有明定。是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透過傳達媒介 通知,例如函件或藉由第三人傳達相對人,使相對人得於相 當期限內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僅對第三人表示 內心期望死後將財產贈與相對人,卻未曾以對話方式告知相 對人或將該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即不生死因贈與要約之效 力,無從因相對人於表意人死亡後為承諾,而可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經查:
  ⒈謝高美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謝金燦生前未曾說過死 後如何分配遺產,亦未對伊說過要將錢留給伊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11 號卷〈下稱第13711號卷〉㈠24頁),參以證人即謝茂達妻廖 美麗證稱:謝金燦生前在家裡閒聊時,曾提及以後要把錢



留給謝高美雲,並沒有說死了以後,亦未特定哪家銀行存 款,當時謝高美雲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209頁);謝 素眸、謝素媚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謝金燦生前交代其 往生後所有存款全數交給謝高美雲當養老之生活費(見臺 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917號卷〈下稱第9917號卷〉142、 146、258頁、本院卷69、75、87頁)等語;翁謝素貞於另 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謝金燦生前與伊聊天時,曾說以後他 存摺內的錢要全部給謝高美雲做生活費等語(見第9917號 卷258頁、第13711號卷㈠260頁、本院卷87、113頁),足 見謝金燦生前僅曾囑咐子女及兒媳於其死後所餘存款作為 謝高美雲養老之用,非謝金燦謝高美雲間之對話,亦非 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無證據證明謝金燦有囑 託廖美麗謝素眸謝素媚翁謝素貞等人於其死後將贈 與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通知謝高美雲,難認謝金燦與謝高 美雲間就系爭存款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謝高美雲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103年3月24日謝金燦 頭七時,因謝金燦生前交代,其往生後,名下所有存款全 數交給伊作為養老金,故謝素媚謝素眸廖美麗帶伊去 銀行轉帳3千餘萬元等語(見第9917號卷134頁、本院卷12 5頁),惟參諸前揭所陳及謝素眸謝素媚廖美麗、翁 謝素貞證述,可知其意係指謝素媚謝素眸廖美麗等人 告知謝金燦生前曾囑咐存款作為其養老金使用,乃在其等 帶領下前往銀行轉帳至自己帳戶,非指謝金燦生前對其表 示贈與系爭存款。至謝高美雲於103年3月24日自附表一編 號12至15所示存款依序提領新臺幣3,569萬3,000、美金1 萬2,628、歐元518元、157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木柵分 行新臺幣(下同)3,609萬6,375元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5 7萬1,000元乙節,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駁回再議確 定(見本院卷145至167頁),僅足認謝高美雲上開行為不 構成侵占罪,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非得逕以推論謝金燦謝高美雲就系爭存款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謝高美雲謝子賢抗辯:謝金燦就系爭存款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時, 謝高美雲已在場承諾;或謝金燦生前以非對話方式所為之 死因贈與,已經謝高美雲承諾;或至遲於謝高美雲轉帳提 領上開款項時為承諾,其等間就系爭存款已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
  ⒈兩造對於原審判命謝金燦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自應予 以尊重。
  ⒉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 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 謝高美雲已代為繳納遺產稅272萬4,673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家調卷114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而由系爭存款中扣 還謝高美雲,其餘部分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即謝高美雲所提領上開存款扣除遺產稅額272萬4,673元後 ,其餘款項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連同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謝金燦所 留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債務為零元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編號19所示謝高美雲代墊遺產稅272 萬4,673元部分,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並非謝金燦所負債 務;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應包含孳息,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謝高美雲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444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左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244,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 530,4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 7,8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 148,2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60 7,651,8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028,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992,0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68,000 10 臺灣銀行存款 874,000 左列存款本息,先扣還謝高美雲所代墊遺產稅272萬4,673元後,其餘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謝高美雲取得 11 臺灣銀行存款 66,402 12 陽信銀行存款 35,693,109 13 陽信銀行存款美金10628.22元 381,877 14 陽信銀行存款歐元518.91元 21,498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571,40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謝高美雲 七分之一 謝子賢 七分之一 謝茂達 七分之一 翁謝素眸 七分之一 謝素媚 七分之一 謝素眸 七分之一 謝赫 十四分之一 謝葳 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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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