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214號
TPHV,109,勞聲,21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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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程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志堅(原名周宏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 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 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 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 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 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 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 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 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另當事人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 繫屬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訟 爭事件),詎承審法官謝永昌(下稱承審法官):1.當庭要 求伊撤案、訴訟費可以退還;2.告知伊已犯了5年消滅的事 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消滅;3.當庭稱訴訟費 由其裁定等語,依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承審法官係訟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並於109年9月16日 進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訟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細繹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全文,並無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 要求其撤案、稱可退還訴訟費、已罹5年消滅時效、訴訟費 由其裁定等情(見訟爭事件卷第99至102頁),則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已乏其據。其次,觀諸承審法官於該準備程序詢 問聲請人:「(故上訴人〈即聲請人〉係主張發現有新證據證 明你與久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前案判決你敗訴有誤?)是的 。」、「(前案是臺北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 是的。」、「(如果是發現新的證據,認前案判決有誤,為 何不是告久如公司或就該案提再審,而是對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為被上訴人是老闆,這筆錢他沒 有付。」、「(是否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繼續訴訟。」等 節,核其真意係促令聲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併將 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其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 參考,尚難認承審法官有要求其撤案之情,揆諸首開說明, 不能因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又聲請人雖指承審法 官稱訴訟費由其裁定云云,然此部分既無依據,且訴訟費用 之裁定,乃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至82條規定之職權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139號裁判意旨),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偏頗,誠屬無理。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訟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 實,尚不能因承審法官所詢事項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 偏頗。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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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