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210號
TPHV,109,勞聲,210,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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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 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 號裁定命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而另案尚未審結確定。然依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聲請人仍 登記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而再審被告沈婉君賴慧 如、黃素芬(下稱沈婉君等三人)業經啟新社福會合法終止 勞動關係,則該等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攸關啟新社福會 會務運作及預算支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利害關係。而 劉彥良律師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律顧問,亦為啟新社福會與沈 婉君等三人於桃園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 特別代理人,深知啟新社福會之會務運作,對本案事實知之 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為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者,須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倘與要件不合,即 無依該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次按特別代理人一 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 法院經選任者,於未辭任前,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又 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94年度台再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另案訴訟確 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又經沈婉 君等三人及林家禛於本案審理時聲請為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 第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案為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 人,有該等裁定及本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第151頁、第47至67頁),堪以信採。 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特別代理人於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除該條但書所載捨棄、認諾 、撤回及和解外,本得代理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包括上 訴及再審之提起。且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於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之前,自具有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又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有再審 權人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該法定 代理人即包括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
 ㈢而本案既已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且 經劉彥良律師於本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擔任並履行其 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經劉彥良律師具狀陳報待裁定選任其為 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即追認、補正再審之訴之一切訴訟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其亦有擔任特別代 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以,本件於啟新社福會尚無法定代理人 承當訴訟之前,劉彥良律師經桃園地院以106年5月4日105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其為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之身 分關係仍然存續,劉彥良律師既仍為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 人,自得代理啟新社福會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得就本案為啟 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再審,啟新社福會即無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啟新社 福會再次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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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