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郭安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勝陽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 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 高法院 104年台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錡陽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俞宏已死亡,錡陽公司 與伊無關,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伊為訟爭事件之錡 陽公司特別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訟爭事件繫屬中,聲請為錡陽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告錡陽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原裁定在卷可稽 (訟爭事件卷第9至17頁、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至8 頁)。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抗告。雖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誤載為得 抗告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 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錯誤,而變 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