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涂訓榮與被上訴人吳郡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作為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經由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移轉予聲請人,且上訴人同 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爰聲請裁定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云云 。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 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 法律行為而言,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自亦包括在 內。而辦理法律事務既屬律師之執業範圍,且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證書,而執行律師職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故如無律 師證書者,與委託人約定報酬,而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因其 有營利之意圖,其行為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法之所不許。再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律 師法上開強制規定,已明文禁止無律師證書者,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倘當事人為廻避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而 以債權讓與之形式,將訟爭之法律關係讓與無律師證書者,以 達其遂行辦理法律事務之目的,則其等間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 ,顯係以迂迴方法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
經查:
㈠上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鑑德於107年5月14日簽訂委任 授權事項備忘,約定將本事件之各項理賠求償事宜,委由葉鑑 德代為協助處理,上訴人同意受領之給付40%作為葉鑑德之報 酬;嗣上訴人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將本件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委任授權事項 備忘、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㈡上訴人陳稱:葉鑑德幫伊評估,說伊有很多地方爭取權利,所 以他要幫伊爭取,法律上伊不懂,葉鑑德幫伊爭取到權利,伊 就給他費用,就是拿到錢的40%,委託的時間是107年5月14日 。伊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沒有欠他錢,是他們建議伊將債權讓 給他,因為之前請律師也花了很多錢,所以讓給他看看有無機 會告贏,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沒有對價,伊讓與的目的就是可以 讓聲請人進行本件訴訟,葉鑑德可以代表,他比較瞭解,而法 律伊比較不懂,他可以幫伊爭取該有的權利,伊不知道債權讓 與之法律效果,但至少他有信用,打贏了該給伊的會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㈢葉鑑德陳稱:本件債權讓與是無償,依伊個人與上訴人姐姐交 情,聲請人公司拿到賠償金時,伊會依照與上訴人的約定請聲 請人公司回饋給上訴人一部分,債權讓與的目的為了伊與聲請 人公司的權利,在一審伊幫上訴人諮詢兩位律師,之後委任第 三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費用是聲請人公司代墊,所 以伊希望這個案子伊能夠取得一部分的報酬,也能將款項歸墊 給聲請人公司,是伊請聲請人公司代墊這些費用,伊是聲請人 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提出案件進 度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7頁)。㈣綜上各情,葉鑑德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提供法律意見、法律諮詢 及代撰訴訟書狀等法律事務,並約定上訴人受領給付之40%作 為葉鑑德之報酬,既如前述,則葉鑑德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 上訴人辦理本件訴訟事件,其行為自已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規定。因此,嗣後上訴人無價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再 由葉鑑德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以達葉鑑德本人能遂 行本件訴訟之目的,其等間之債權讓與,顯係以迂迴方法廻避 上開律師法禁止有關無律師證書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規定之適用,自屬脫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間之債權 讓與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68頁),故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