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被上訴人 李奕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 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 85元,原法院於同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據(見本院 卷第35至4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以109年8月24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有該訴訟 救助事件案卷可稽。茲已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