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92號
TPHV,109,再易,9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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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其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56 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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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