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63號
TPHV,109,再易,63,202009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林莉雯
再審被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再審被告 葉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733號(下稱上易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宣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同年5月27 日聲請閱覽卷宗,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同年6月2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閱卷聲請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可佐 (見上易字第733號卷373頁、本院卷3-5頁),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27日閱覽前訴訟程序之卷宗後 ,始發現新證據即楊吉源手寫之車位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建商開立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新北市○○區○○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至000巷0號地下一樓 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MP5、面積1 3.26平方公尺,及地下二樓附圖編號SS5、面積12.96平方公 尺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㈢再審被告葉亞寧應將上開編 號OO0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23頁),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見本院卷5頁);惟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再審被告在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於108年9月以「民事上訴陳報狀」所提出( 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文,見上易字第733號卷113、119頁) ,再審原告同年10月14日「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陳 明其就再審被告上開陳報狀表示意見,並表明就再審被告所 提出楊吉源之「聲明」(再審原告之用語)及車位所在位置 陳述意見(見上易字第733號卷121、127、133頁),足見系 爭車位證明書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 已陳述意見,難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