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9年度,12號
TPHV,109,保險上易,1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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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詹陳月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蓮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
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息之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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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