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鮮于麟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
條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聲明上
訴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