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質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11號
TPHV,109,上更一,11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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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 司)為擔保對伊貨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將 其對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款期間104年6 月5日至105年6月5日、存單號碼EA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債 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 予伊。嗣新高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伊之貨款234萬9429元( 下稱系爭貨款),伊於106年4月11日向上訴人實行質權,竟 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34萬942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高公司前於104年2月16日,向伊借貸如附表 所示1-A、2-A、3-A借款共8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歷 經數次借新還舊,自106年2月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並不消 滅,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伊已表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 爭存款債權。經抵銷後,系爭存款債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給付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新高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清償,於104年6月 12日,以系爭存款債權設定系爭質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於同日通知,即於同日辦妥設定質權註記,並將結 果以彰建成質字第1040612005號函(下稱系爭質權設定覆函 )回覆被上訴人。嗣新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34萬9429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通知上訴 人實行系爭質權,請求給付存款236萬9999元,上訴人拒絕 給付,並於同日下午5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及新高 公司,表明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之意旨,該信 函業經被上訴人及新高公司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存 款,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為抵銷之表示時,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消滅。
⒈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據此規定, 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如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則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新高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邀同訴外人楊基瑞楊基宏楊美惠蘇瑞姬陳文雀(下合稱楊基瑞等5 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60至67 頁);新高公司嗣自104年2月1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至69頁),堪信為真正。
⒊觀諸附表所示同編號之各筆借款,前後借款之清償期銜接 不斷,後借款用途皆為清償前借款,可知同編號之各筆借 款間,有借新還舊之聯絡關係。再依上訴人就各該借款, 在其公司內部文件之動撥通知書、貸放資料查詢、企業授 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分別登載「本筆屬借新還舊」 、「貸放同時應收回借戶之現放本利」、「貸放型態:借 新還舊」、「循用」等文字(見本院上字卷第73至103頁 、原審卷第226 、229 、232 頁);新高公司出具之借款 申請書於方式欄亦勾選「循用」(見原審卷第224 、227 、230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放款職員陳耀傑證稱:「 循用」是提供額度讓客戶可以隨借隨還,該新資金仍來自 上訴人,以新資金將舊債務還掉是會計作帳,「借新還舊



」是展期之意(見本院上字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企金襄理廖胤昭所稱:「借新還舊」是方便客戶 資金調度,若客戶以自有資金清償,即非借新還舊(見本 院上字卷第222 頁);被上訴人所陳:新高公司清償舊債 務之資金來源是新借的款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各等語 ,參互以察,足徵附表各編號之首筆借款(1-A、2-A、3- A),雖各歷經借新還舊之更迭,然其後續借款,無非係 以使首筆借款得以展期清償為目的,並無以後續借款取代 首筆借款,或以後借款取代前借款之意思。基此,足認新 高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有消滅1-A、2-A、3-A借款之合 意,可以確定。
⒋新高公司向上訴人借貸附表所示借款,上訴人固有將貸款 金額匯入新高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自該帳戶扣款清償 借款本息之事實,此有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9、355、379之2 頁)。又上訴人 就上開借款,亦於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內,記載「全 部收回」、「結清戶」等文字,亦有該明細表可查(見原 審卷第426至428 、431至433 、435 頁)。然上開查詢表 、明細表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帳務管理紀錄,並非記錄 上訴人與新高公司間合意內容之文件,本不能憑以推認上 訴人與新高公司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況依證人陳耀傑所 證:此僅係更換借款期間,係先存新額度再將舊額度加利 息收回,並非代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 ),益徵不能憑上開記載,逕謂新高公司之1-A、2-A、3- A舊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⒌證人即新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基瑞雖證稱:新高公司借貸 附表所示借款,均需重新對保簽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 217頁)。然重新對保簽約之行為,並非舊債務消滅之事 由。況被上訴人不爭執新高公司簽訂新借據後並未取回1- A、2-A、3-A等舊債務借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其與上訴人顯無以重新簽訂對保之新約取代舊債務借 據之合意。以故,依新高公司重新對保簽約之事實,亦不 能推認其舊債務已經消滅。此外,上訴人對新高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所請求給付之利息,雖自106 年2 月起算 (見原審卷第164 頁),然利息債務與借款本金債務本不 相同,該利息起算日僅能認定系爭借款債務之前利息業已 繳清,上訴人向新高公司主張之利息債務自106 年2 月起 算,與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存否無關,亦無從遽認發生在 該利息起算日前之借款本金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職是 ,被上訴人辯稱1-A、2-A、3-A等舊債務,業經上訴人與



新高公司另訂新借款契約而為債之更改,並已因清償而消 滅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歷次更迭,係以 更約償還期限換立新借據,屆期之舊借據並無收回或塗銷 ,仍由伊收執,應屬新債清償,舊債務1-A、2-A、3-A均 未消滅等情,則屬可取。
(二)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行使抵銷權,已生抵銷之效力。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債權 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 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 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 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 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 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 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附表各編號首筆借款以下之後續借款,係為清償前筆借款而訂立,該後續借款未消滅,首筆借款1-A、2-A、3-A之債務即未消滅,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最後一筆借款(即1-D、2-D、3-B),皆自106年2月3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於是日尚未清償之金額依序為625萬2646元、900萬元、7000萬元,合計8525萬264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並就該未清償之金額,連同其他新高公司及楊基瑞等5 人所積欠之他筆借款,於106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新高公司及楊基瑞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共計1億4075萬2646元。該法院乃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支付命令,命新高公司及楊基瑞等5人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因無人異議,於106年3月7日確定。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25日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經於108年8月15日分配結果,上訴人僅受償1億0898萬1955元,尚有3千餘萬元未受償等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62至174 頁、本院卷第125、127、148頁)。  ⒊承上可知,新高公司所欠1-D、2-D、3-B借款合計8525萬2646元,於上開分配期日之前,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而該債務既未消滅,其舊債務即1-A、2-A、3-A借款債務,自亦未消滅。基此,上訴人之1-A、2-A、3-A債權,迄108年間分配前既仍存在,則該債權在於上訴人104年6月12日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當時,自亦存在。又該債權既經借新還舊展延至1-D、2-D、3-B,且該新債務之清償期各如附表所示,均於106年2月到期。再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在不計算抵銷條件下,得就系爭存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942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觀,可知系爭存款債權之到期日為106年4月11日,否則無從自106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存款之清償期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系爭存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抵銷權發生要件。以故,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為抵銷之表示,即生抵銷之效力。(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
  ⒈被上訴人雖謂:伊善意不知新高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為金融業,熟悉金融擔保業務,竟未於系爭 設定質權覆函加註不拋棄抵銷權之意旨,且在伊行使系爭 質權之前,均未行使系爭存款抵銷權,使伊信賴上訴人對 新高公司無抵銷權存在,致未能調整新高公司之賒帳額度 。而系爭存款債權係專為擔保新高公司向伊賒帳購油之用 ,非為擔保上訴人對新高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 債權另有足額抵押物為擔保,若仍可抵銷系爭存款債權, 顯然增加該借款債權之擔保,使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更多; 而伊對新高公司之貨款債權,將因而成為無擔保之普通債 權,喪失系爭質權之設定目的及功能,對伊極不公平。參 諸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就相類存單設質之情形,除於設質 通知覆函註明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外,更於新高公司積欠其 借款債務情況下,仍不行使抵銷權,而同意伊領取設質之 存款,足徵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
  ⒉然查:
  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第299 條第2 項、第902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使該債權



消滅,已如前述,此乃法律明定之效果。被上訴人為實收 資本額逾30億元之上市公司(見最高法院台上字卷第77頁 ),其既經營擔保賒油之交易,衡諸事理,對擔保其貨款 債權之權利質權所涉上開法律明定之效果,不能諉稱不知 。上訴人縱為資本額逾900億元之金融業者,熟稔相關金 融授信擔保事務,亦不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上開法律 效果之義務。
  ⑵揆之上訴人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內,並無拋棄抵銷權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18頁),自不能認其有拋棄抵銷權之意思 表示。參諸卷附10家銀行之質權設定覆函例稿(見原審卷 第465至483頁),其中亦僅4家銀行之例稿記載「本行得 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文字或選項,餘6 家銀行則無此記載 ,足見於質權設定覆函加註不拋棄系爭存單抵銷權行使之 意旨,並非銀行實務之普遍方式。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107 年8 月24日函文所謂:銀行實務會記 載不拋棄抵銷權行使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97 頁),與 實情未盡相符,自不可採。
  ⑶財政部75年5 月14日台財融字第7542621 號函文固載稱: 「…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 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本銀行得依 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瞭解…」等詞(見 原審卷第28頁),然與民法有關抵銷權行使之規定不符, 僅屬對銀行提出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不具強制性。況被 上訴人並非該函發文之對象,亦不得據其內容,主張因上 訴人「未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加註不拋棄抵銷權」之外觀 行為,使其就上訴人拋棄抵銷權一事取得正當信賴。  ⑷系爭質權之設定本不需上訴人同意,且質權設定之函覆乃 於被上訴人與新高公司合意設定權利質權後方有之文書, 縱有影響被上訴人給予新高公司賒帳之額度,亦僅關乎設 定權利質權後被上訴人與新高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調 整問題,與上訴人並無關聯。況被上訴人既謂:未加註不 拋棄系爭存單抵銷權之行使,使伊無從評估是否調整新高 公司賒帳額度云云,可知該「不拋棄抵銷權」文字之加註 與否,僅影響未來被上訴人與新高公司之商業條件,對其 先前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亦難謂因 系爭設質覆函未記載不拋棄抵銷權,而生上訴人不行使抵 銷權之信賴。
  ⑸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既屬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 項、第902 條規定行使權利,且抵銷權之行使,本 不以債務人無其他可供擔保或清償之財產為前提,亦不論



出質人之目的為何,而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尚屬確保 己身債權可受清償之舉,亦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如何處理其設質債權,要屬企業 經營之考量,不可因其處理方式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即 謂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違誠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 指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違誠信原則,並不可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 存款債權,已生抵銷之效力。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顯然大於 系爭存款債權金額,則經抵銷後,系爭存款債權即已消滅, 系爭質權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2條第2項規定行 使系爭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9429元及自106年4月1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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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