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君龍
被 上訴 人 陳瑞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君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瑞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君龍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上訴人陳瑞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君龍、陳瑞傳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早午餐店(下稱系爭店面)之實際用電人及 登記用電戶。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派員檢查系爭店面之電 表(下稱系爭電表),發現外箱及端子封印鎖二只遭撬開再 封回,鉛封銅線及同字鉛被偽造,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 造,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3款所定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 致伊受有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57萬7354元,及系爭電表 毀損之損害9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57萬735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依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各給付 伊954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君龍應給付上
訴人57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954元。㈢陳瑞傳 應給付上訴人57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954元 。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君龍部分:伊見系爭電表上貼有台電108 年度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標章,判斷系爭電表正常,方於 108年4月2日簽約承租系爭店面;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且 上訴人請求電費金額過高;㈡陳瑞傳部分:伊自84年間受弟 陳瑞坤之託管理出租系爭店面而成為登記用電戶以來,從未 在系爭店面設籍居住,僅與店面承租人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伊並無變更系爭電表之動機及誘因,亦未因系爭電 表毀損而受有利益;伊每月收取房租時,曾至屋外察看系爭 電表設備外觀完整無缺,系爭電表遭破壞純屬承租人之行為 ,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李君龍、陳瑞傳分別為系爭店面之實際用電人及登記 用電戶;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派員檢查電表,發現系爭 電表外箱及端子封印鎖二只被撬開再封回,鉛封銅線及同字 鉛被偽造,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造,致使系爭電表計量 失準,經現場測試系爭電表轉138圈,計量齒輪之指數未升 高1度等情,有上訴人109年1月20日北北費核證字第1090002 08號函、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42頁、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6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57萬7354元,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依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57萬735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 約,但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 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 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 發展,立法機關特制定電業法以為規範(電業法第1條規定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派員檢查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外 箱及端子封印鎖二只被撬開再封回,鉛封銅線及同字鉛被偽 造,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造,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經現場測試系爭電表轉138圈,計量齒輪之指數未升高1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堪認系爭電表 確實遭人更改變動,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⒊李君龍於108年4月2日起,向陳瑞傳之弟即訴外人陳瑞坤承租 系爭店面經營早午餐店,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6-150頁),足認李君龍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 觀諸系爭電表於108年4月10日抄表時,計費度數1064度;10 8年6月11日抄表時,計費度數1558度;108年8月8日抄表時 ,計費度數1949度;於108年8月27日發現系爭電表遭人更改 變動而更換電表,再於108年10月8日抄表時,計費度數即暴 增至3398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64頁)。佐以系爭電表經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電度表檢驗報告以全載運轉1度電測試結果,其計量器指示 器差值為-50﹪(即少計量50﹪,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見李 君龍因系爭電表遭人更改變動,致使計量失準,計費度數產 生落差,應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 之損害。是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電表計量失 準,係由李君龍更改、變動系爭電表所致;然李君龍確實受 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且欠缺正當性,並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 費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君龍返還短付電費之利益,洵屬有據。
⒋至於陳瑞傳僅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並非實際用電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陳瑞傳自非因系 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利益之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瑞傳返還短付電費之利益,洵非有理。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
⑴李君龍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確實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業如前述。然電能係具有經 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系爭電表一遭 破壞,何時開始計量失準,實際用電量如何,均無從確知,
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不固 定,故李君龍因系爭電表損害所受短付電費之利益,實難以 明確估算金額。
⑵本件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 確實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電業 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規 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本得按售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電費;而自李君龍於108年4月2日承租系爭店面起,至108年 8月27日查獲違規用電之日止,使用供電時間僅約5個月;佐 以李君龍經營早午餐店,營業時間僅約6小時,且系爭電表 用電設備容量應非同時開啟(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情狀, 認上訴人參照電業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6條再 授權訂定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按每日12 小時計算,並以臨時用電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請求被上訴人李君龍給付自查獲違規日往前回溯1年之電費5 7萬7308元,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⒍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君龍給付電費15萬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又陳瑞傳並非受有利 益之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瑞傳給付電費,即非有理。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給付部分 ,本院已毋庸審究,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依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有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見原審卷第33 5頁);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用戶對本 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 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二、 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 (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上訴人既經電 業法授權,於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制定關於電 表損害賠償之規範,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得依 此規定,對於違規者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陳瑞傳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依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陳瑞傳
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是系爭電表既遭人更改 變動,致使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陳瑞傳自有未負 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 第2款規定,請求陳瑞傳賠償系爭電表之損害954元,洵屬有 據。
⒊又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瑞傳賠 償系爭電表之損害954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營業規章 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對於李君龍請求賠償系爭電表 之損害,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君龍給付15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原 審卷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瑞傳給付9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