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余芙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本
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517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9 4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3,891元,合計為5萬6,48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 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 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 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 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故以有價證 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 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有上開「以一訴附帶請求」規定之 適用。而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 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股份之現金 股利自屬該股份之法定孳息。至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份,因 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參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之規定,出 名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因該登記股份而收取之股利,亦應屬 出名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應交付予借名人之孳息無 疑。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和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鎰公司,與和泉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並就出資所得之股 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持有(被上訴人持有總股數詳如附表 所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公司於民國103年至106 年分派之股利半數給付予伊,伊以107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應移轉股數(下 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上開期間因 系爭股份而收取之股利(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新臺幣〈下 同〉587萬4,072元,第二審上訴聲明則請求586萬6,421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589、65頁、本院卷第15、29至30頁)。 經查,系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返還股份,應以起訴時系爭公司之淨值計算系爭 股份之價值。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 第7頁),系爭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 上所載淨值分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則 按系爭公司全部發行股數各5萬8,500股(見原審卷第35、37 頁),與系爭股數比例計算,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 合計應為325萬8,517元(詳附表)。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103年至106年因系爭股份而收取之股利,揆之前揭說明 ,核屬系爭股份之孳息,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間顯有 主從關係,而屬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25萬8,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各為3萬3,274元及4萬9,911元。惟上訴人僅各繳納1萬0,680 元及1萬6,020元,尚分別不足2萬2,594元及3萬3,891元,合 計為5萬6,4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後4捨5入)
公司名稱 106年淨值 總發行股份數 被上訴人持有總股數 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股數 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股數於起訴時價值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億0,867萬0,123元 5萬8,500股 975股 487.5股 173萬8,918元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億8,235萬1,910元 5萬8,500股 975股 487.5股 151萬9,599元 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股數於本件起訴時合計價值:325萬8,51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