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37號
TPHV,109,上易,737,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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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榮煌
呂朝全
呂興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姓聖母祠

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 「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就呂德意 房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復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間 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德意於西元1840年邀同訴外人呂 世歐等17人共同為設立人,出資在桃園埔子地區購置土地信 奉媽祖神,而於同年3月22日設立被上訴人呂姓聖母祠,由



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 切費用,並約定每一設立人會員為一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 員行使會份權,死亡時會份權由其繼承人繼承,伊均為呂德 意三子呂會之後嗣,自應為呂姓聖母祠之會員。詎被上訴人 呂學儀明知伊均為呂德意之後嗣,竟以呂會除戶戶籍謄本父 欄誤載為呂得意呂意,並非呂德意為由,於向桃園市政府 申報呂姓聖母祠所有土地時,故意將伊排除於呂姓聖母祠呂 德意房之外,侵害伊對於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其次,呂 德意之長子為呂石現,與呂學儀之先祖呂現並非同一人,呂 學儀迄今未舉證其為呂德意之後嗣,應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 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上訴人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 間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德意之三子係呂星會,非上訴人之先祖呂 會,呂會亦非呂星會之別名。又僅存2筆日治時期呂會戶口 調查簿資料,呂會之父分別登載為呂得意呂意,與呂德意 並非同一人,故上訴人並非呂德意之後嗣,與呂姓聖母祠並 無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其次,呂學儀之先祖呂梅山之父為呂 現,與呂德意之長子呂石現為同一人,此業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親字第135號判決認定無訛,且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 為呂德意房之派下系統表及祖譜,亦可證明呂學儀之先祖呂 石現呂德意之後嗣,故呂學儀確與呂姓聖母祠存在會員權 利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 人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 利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
呂姓聖母祠係由設立發起人即呂德意於公元1840年間倡議, 邀同訴外人呂世歐、呂世餘、呂世壘、呂世桃、呂世仟、呂 賢國、呂賢維、呂季讓、呂金誥、呂鼎生、呂元生呂坤恩 、呂衍廖、呂衍寫、呂衍塔、呂水損及呂澗佑等17人為組織 成員,每人平均出資龍銀200元,在桃園埔子地帶購置土地 信奉媽祖神,於同年3月22日設立,由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



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切費用,並約定每一 設立人會員為1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若死 亡時,其會份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審卷一第195、203至20 4頁)。
呂榮煌之父為訴外人呂萬傳呂萬傳之父為呂標呂標之父 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原審卷一第110頁)。 ㈢呂朝全之父為訴外人呂炳乾呂炳乾之父為呂標呂標之父 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原審卷一第110頁)。 ㈣呂興中之父為訴外人呂財旺呂財旺之父為呂南生、呂南生 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原審卷一第109頁)。 ㈤呂學儀之父為訴外人呂希伋、呂希伋之父為呂媽耀、呂媽耀 之父為呂梅山、呂梅山之父為呂現(原審卷一第89、175至1 78頁;原審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15至20頁、22至23、3 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呂德意之三子呂會之後嗣,與呂姓聖母祠之 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呂學儀之先祖為呂現,與呂德意之長子 呂石現並非同一人,故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應不存在,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 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 憑證據,該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 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上訴人確認為呂德意三子呂會之後嗣: 
⒈上訴人之先祖均為呂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呂會呂德意三子,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中呂會之父曾出現「呂得意」或「呂意」之名,應係 誤載等情,並提出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呂 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呂會呂榮 合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19、31、



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開待證事實涉及上訴人前 4代即日據時期之先祖,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且電腦化前 後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呂德意之戶籍資料 ,有臺北○○○○○○○○○103年12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1653 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5頁,下稱103年12月27日 大安戶政函),亦徵實有舉證困難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規定,申請呂姓聖母祠需檢附會員戶籍資料,因核對戶籍 謄本上呂會之父並非呂德意,故上訴人並非呂德意之後嗣云 云。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 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 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 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 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即神明會代表人依法得以會員系統 表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如經戶政機關以書面方 式告知查無戶籍資料者,可依內政部84年4月1日台(80)內 民字第914857號函示:「倘提出戶政機關無法更正戶籍資料 之證明而以家譜作為舉證資料並敘明理由,如經查其家譜確 是歷代所傳,且與擬公告事項相符,可准其公告」辦理,亦 有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3008966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93至94頁),故本件雖查無呂德意戶籍登記資料 ,上訴人仍得以其他戶籍資料或家譜、系統表等其他文件作 為舉證資料。
 ⒉查民國前99年至前60年出生且姓名為呂會者,僅有2筆日治時 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記載其一現住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 184番地(下稱184番地),另一現住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 庄1552番地(下稱1552番地,103年12月27日大安戶政函誤 載為1152番地),該2筆呂會均為天保13年12月14日生,明 治39年9月12日死亡,出生別均為三男,且184番地之呂會, 係於明治38年6月1日由184番地遷入而入籍1552番地,有103 年12月27日大安戶政函及當時戶口調查簿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05、107、112、113、116頁),自所載出生日、 出生別均相同及遷址地址觀之,足認上開2筆資料所載呂會 係同一人,雖184番地之呂會登載父母為呂得意黃氏鄰,1 552番地之呂會登載父母為呂意黃氏銀而有不同,然讀音 甚為近似,可能係因日治時期由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 字姓名時或僅以口耳相傳並無身分證件佐證而致記載同音之



不同字或有缺漏之故。上開呂會既堪認定為同一人,其戶口 調查簿資料上所載之父「呂意」或「呂得意」亦實為同一人 。
 ⒊呂德意雖無戶籍資料,然呂德意之孫即長子呂石現之六子呂 榮合住所地亦為1552番地,有戶口調查簿資料可查(原審卷 一第33頁),與呂會之住所地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雖辯稱與訴外人呂環同一戶口之呂會,雖與呂環之父 呂會同名,然其二人之關係僅是「同居寄留人」,而非父親 ,上訴人以其先祖呂會呂德意之孫呂榮合曾設籍同一地址 為由,主張其先祖呂會即為呂榮合之叔父並不足採,並以戶 口調查簿資料及桃園○○○○○○○○○98年9月28日桃市戶字第0980 008629號函為據(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經查,184番 地戶口調查簿資料記載戶主為呂環呂環之父母為呂會與李 氏印,出生別為長子,出生日係慶應3年即西元1867年3月28 日(原審卷一第113頁);1552番地戶主為呂會,與妻黃氏 嬌於明治3年即西元1870年10月11日結婚,較呂環出生日晚 ,同住有子三男呂庸、四男呂隆、孫即二男呂大目之子呂南 生、呂標等人(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復核對卷存81年 11月6日出版之「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下稱呂廷玉族譜 )中之記載:十五世德意公…妣黃氏麟大娘…育有五子,長子 名石交、次子名石現、三子名星會(別名會)、四子名石溪 (幼亡)、五子名登來,葬在呂祖陵寢。十六世石現公,… 育有八子…,六子名榮和…。十六世星會公(別名會),…妣 李氏絨大娘,…享年23歲,妣黃氏鳳嬌二娘,…育有五子,長 子名環、次子名榮慶(大目)、三子名榮昌、四子名榮庸( 庸)、五子名榮隆(原審卷二第195至199頁)。就所載呂德 意之子孫、呂星會之子女及配偶之情形互核,足見,呂環呂星會與原配所生之長子,而非二娘所生,雖母親李氏印與 上開族譜所載之李氏絨,有所不同,亦可認定戶口調查簿資 料所載呂環與38年6月1日由184番地遷入而入籍1552番地之 呂會確為父子關係,並非無親屬關係之同居寄留人。且184 番地之呂會登載父母為呂得意黃氏鄰,與上開呂廷玉族譜 所載呂德意之配偶黃氏麟讀音相同,亦徵戶口調查簿資料上 所載之呂會之父「呂意」或「呂得意」應屬誤載,呂會即為 呂德意之子無訛。
 ⒋被上訴人另稱除呂廷玉祖譜記載呂德意三子呂星會別名呂會 外,其餘家、族、宗譜均僅記載呂德意之三子名為呂星會, 且呂廷玉族譜之編撰者即證人呂丹白亦證稱上開記載並無憑 據,則上訴人稱呂德意三子名為呂會,顯有疑慮云云,並提 出呂姓聖母祠設立人家譜世系表、呂姓大宗譜、呂尚…派族



譜、臺灣呂姓族譜、龍潭樓族譜、呂氏梅山公家譜、中華呂 氏通譜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11至242頁)。惟查,兩造 祭祀之呂祖陵寢牆上之派下系統表,刻有呂德意三子呂會呂會次子呂大目、呂大目繼承人包含上訴人之名等,並有入 祀呂氏15世祖呂德意、16世祖呂會之靈座,有照片可佐(原 審卷一第53至55頁、卷三第27、29頁)。再者,祭祀公業呂 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中,記載15世呂德意、16世包含三子 呂會呂會之繼承人有20世呂興中呂朝全,以及呂榮煌之 父19世呂萬傳在內(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64年1月 出版之呂姓大宗譜,封面由呂學儀敬題,系統表記載呂德意 三子呂星會,繼承人列有19世呂萬傳之子20世呂榮煌(原審 卷一第159至16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呂尚‧萬春‧大正‧ 十二郎公‧派族譜」記載呂星會之子為榮環、榮慶、榮庸及 榮隆等(原審卷二第229頁),亦與上開呂會之戶口調查簿 資料所載之兒子呂環呂庸呂隆等名字最後一字均相同, 自非巧合;且呂學儀於102年3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所 陳報之呂姓聖母祠之呂公德意祖傳下家譜系統表中,亦有將 呂會之繼承人列入呂興中呂朝全,以及呂榮煌之父呂萬傳 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6日桃民宗字第1070006855號函附之 申報資料及祖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40頁),顯見 呂學儀依當時據以製作家譜之相關資料,亦認上訴人均係呂 德意之三子呂會之後嗣。證人呂丹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呂 星會別名呂會有編入呂廷玉族譜,系統表內是寫呂會,是依 據宗長提供族譜才知道呂星會的別名是呂會。祖先的骨灰都 放在呂祖陵寢,當中確實有呂會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0至53 頁)。可知,呂廷玉祖譜所載呂德意三子呂星會別名呂會, 確有憑據,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家、族、宗譜雖記載呂德 意之三子名為呂星會,亦不影響呂會即為呂星會之事實。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推知其所述為呂德意三子呂會之後嗣,應與事實相 符,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則上訴人訴 請確認其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㈢呂學儀確認為呂德意長子呂石現之後嗣: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呂學儀之先祖呂梅山之父親為呂現,並非呂 德意之長子呂石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利關係不 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主張呂學儀為呂石現 之後嗣,而與呂姓聖母詞間有會員權利關係,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因查無呂石現呂現)之戶政資訊系統,有桃園○○○○○○○○○10 9年6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86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



7頁),而上開待證事實涉及呂學儀前5代即日據時期之先祖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實有舉證困難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呂學儀曾祖父為呂梅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 )。呂學儀主張其為現由呂榮煌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呂德 意之派下員,並提出祭祀公業呂德意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 現員名冊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且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8月2 4日桃市桃文字第1060049625號函復祭祀公業呂德意所載: 經查本公所檔存資料,貴公業沿革載明略以:『於日據時期 實施土地清丈登記時,經尊長商議,定予留置公業作為祀產 ,乃以祭祀公業呂德意名義為權利人,由長孫呂梅山為管理 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即載明呂梅山為呂德意之 長孫。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祭 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及呂 姓大宗譜等,均記載15世呂德意、16世長子呂石現、17世長 子呂梅山、18世呂媽耀、19世呂希伋、20世呂學儀(原審卷 一第15至19、159至161頁),即均將呂學儀列入呂石現之後 嗣。雖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呂梅山之父母為「呂現」及 蔡氏慎(原審卷一第175頁),然核與呂廷玉族譜記載「十 六世石現公,妣蔡氏慎大娘」(原審卷二第253頁)並無不 同,併審酌上開系統表以及呂祖陵寢牆上之派下系統表(原 審卷一第55頁),均載明呂石現之二子呂榮安、五子呂榮祉 (又載為址),卷存呂榮安呂榮址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均記載父母為「呂現」及蔡氏慎,與呂梅山之父母記載相同 ,呂榮安之父名並有將其中「石」字塗去之痕跡,而「前戶 主續柄榮稱職業」欄原記載「亡呂石現二男,田作,呂梅山 弟」嗣刪除上開記載,另載「日稼」等情(原審卷一第127 、128頁),足證呂梅山之戶口調查簿所載父「呂現」即為 呂石現無誤,呂學儀即為呂石現之後嗣。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足可確認呂學儀呂德意長子呂石現之後嗣,呂學 儀自有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 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被上訴人間會員權利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



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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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